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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4艺星医疗美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邗江艺星美整形外科门诊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4014号
案件名称4014艺星医疗美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邗江艺星美整形外科门诊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艺星医疗美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艺星美整形外科门诊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4014号原告:艺星医疗美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邗江艺星美整形外科门诊部,,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金缘大厦)。

投资人:孙元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艺星医疗美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星公司)与被告扬州邗江艺星美整形外科门诊部(以下简称艺星美门诊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艺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被告艺星美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艺星”字号并销毁带有“艺星”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聘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5236976号“艺星”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中国整形美容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于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5年,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但被告却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艺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艺星美门诊部辩称,1.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合法注册取得,其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系合法合理使用,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艺星公司系第5236976号“艺星”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日期自2009年9月21日续展到2029年9月20日,注册类别为第44类“理疗;

医疗诊所;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牙科;

护理(医务);

整形外科;

美容院;

疗养院”;艺星公司自2010年10月11日开始使用“艺星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名称,2014年5月8日变更为“艺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2月,艺星公司投资设立上海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杭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温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武汉艺星医疗美容医院、长沙艺星医疗美容医院,2013年投资设立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2014年投资设立合肥艺星医疗美容医院、黑龙江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成都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济南艺星医疗美容医院,2015年1月北京艺星医疗美容医院开业运营;

艺星公司对“艺星”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艺星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医院;

整形外科;

美容院”服务上的“艺星”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8日艺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心怡向扬州市邗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午范心怡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到扬州市××路××号艺星美整形美容机构,由范心怡使用公证员的手机拍摄照片8张,公证处出具了(2019)扬邗证经内字第126号公证书,该处门头和室内装潢均有“艺星美整形美容”字样,悬挂营业证照和医护人员公示栏美容机构名称为“扬州邗江艺星美整形外科门诊部”;

公证费1000元,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7515号《第14260156号“港艺星GANGYIXI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扬州市邗江公证处(2019)扬邗证经内字第126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

艺星公司还举证了下列证据:1.2017年9月12日艺星公司与南京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艺星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艺星公司许可南京艺星公司使用包括本案所涉商标在内的三件注册商标而获得每月至少10万元(根据经营面积大小区分)的许可使用费;

2.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该回单凭证系南京艺星公司给艺星公司汇款35万元,但汇款用途未注明,汇款时间、金额与合同不相对应;

艺星公司举证上述证据系为了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艺星美门诊部质证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还提出了两份证据时间、金额不相对应的问题。

艺星美门诊部举证了下列证据: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核准通知书,举证该证据系为了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就获得了工商部门核准其使用“扬州艺星美整形外科门诊部”;

2.艺星美门诊部的财务报表,举证该证据被告系为了证明其经营盈利很少甚至亏损;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4.五名患者出具的书面证言,证言系统一打印,患者签名,内容为患者均系陶医生、郭医生的客户,并非因为艺星的品牌前去就医;

艺星公司质证提出,行政部门核准行为不代表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等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等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艺星公司于2009年即将“艺星”注册商标用于第44类“整形外科”等,以“艺星”作为自身企业字号,进行广泛宣传,在全国多地连锁开办多家以“艺星”为字号的医疗美容医院,2016年在第14260156号“港艺星GANGYIXING”商标注册异议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即以前述事实认定“艺星”商标为驰名商标;

艺星美门诊部使用“艺星美”为其字号,店招、门店内装潢、医护人员公示等使用“艺星美”,应当认定为使用“艺星”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工商部门名称核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行为并不具有判断企业是否存在注册商标侵权的功能,被告这些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艺星美门诊部服务对象的证词,一方面真实性不能认定,另一方面即使真实的,因存在服务对象的特定关系,证词也不可采,不能以此作为判断是否系商标侵权的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艺星公司未提出、举证其所受到的损失,艺星美门诊部举证了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系其单方面制作,未经审计等方法审核,其经营盈利很少甚至亏损的结论不能确认,故不能以此确定赔偿数额;

艺星公司举证许可南京艺星公司的许可费,但该许可费包含了三件注册商标,并系与经营面积相联系,因此并不能确认涉案注册商标“艺星”的许可费,艺星公司举证该组证据仅系参考,并未以此计算请求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可综合商标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以及维权开支,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邗江艺星美整形外科门诊部立即停止使用“艺星”字样的名称,更改、销毁“艺星”字样的店招、门店装潢、宣传资料等;

二、扬州邗江艺星美整形外科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万元给艺星医疗美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艺星医疗美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原告负担1897元,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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