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市陵城镇众旺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8民终48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市陵城镇众旺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市陵城镇众旺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8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金坛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陵城镇众旺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商业街西段路南。

经营者:朱旭。

上诉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陵城镇众旺超市(以下简称众旺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3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鲁0881民初3637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重复起诉的要件是相同的当事人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仅满足当事人相同,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同一销售行为”,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

二、上诉人基于不同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认定上诉人就同一商标权利向同一主体就同一销售行为提起同类诉讼,认定重复起诉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31号公证书记载在被上诉人处公证购买的标识“好太太”的侵权物品共2件,分别为:“好太太、广州雅诗兰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液一袋;

“好太太、衣馨”字样的洗衣液一桶。

(2018)鲁0881民初1483号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为,封存物品为洗衣液一袋,包装袋正面标有“好太太”字样,外包装背面标有“广州雅诗兰黛日用品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信息”。

因此,(2018)鲁0881民初1483号案件涉及的侵权商品仅为标记“好太太、广州雅诗兰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液一袋,不包含“好太太、衣馨”字样的洗衣液一桶。

故上诉人在(2020)鲁0881民初3637号案件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标记“好太太、衣馨”字样的桶装洗衣液。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是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类:肥皂、香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

2010年1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纳利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纳利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肥皂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好太太”洗衣粉曾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曾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9年11月18日、11月26日,纳利鑫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调查、取证、起诉等权利的补充确认书》,纳利鑫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好太太”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实施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产品销售等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

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载明,标注“经销商: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好太太”洗衣液产品2018年在市场上即有销售,2020年曾在报纸上做过广告宣传。

原告据以起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书中载明:2017年11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于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商业街(金陵大街)西段路南众旺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中名称为“曲阜市陵城镇众旺超市”。

杨旭东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记“好太太、广州雅诗兰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液一袋、标记“好太太、衣馨”字样的洗衣液一桶及其他商品一宗,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曲阜市陵城镇众旺超市的随行付商户存根一张。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封存产品是标记为“衣馨好太太”的洗衣液一桶。

被告认可该产品系其店内销售。

另查明,纳利鑫公司曾以本案涉案(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31号《公证书》为证据以本案被告众旺超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2018)鲁0881民初1483号诉讼,此案提交的封存产品是公证书中涉及的另一款标注为“好太太、广州雅诗兰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液一袋,该案中,本院认定众旺超市销售的标记“好太太、广州雅诗兰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液是侵犯纳利鑫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品,众旺超市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纳利鑫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故判令众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纳利鑫公司授权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在2017年11月24日公证保全证据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20年11月23日,原告在此届满日之前已提起对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年来计算诉讼时效,显然不符合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系重复起诉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观点成立。

理由如下:本案与前案(2018)鲁0881民初1483号案系权利人就同一商标权利向同一被告就同一销售行为提起的同类诉讼,诉讼请求除请求的数额有差别外(本案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前案主张3万元),其他相同。

一、两案主张的商标权利相同。

提起诉讼的原告虽不同,但前案是商标注册专用权人直接诉讼,本案是经商标注册专用权人授权的主体提起诉讼,基于起诉的商标权利是同一权利,并未因权利主体授权转让而发生变动。

二、当事人相同,系同一被告,侵权行为相同。

被告的销售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行为,是因为其销售了侵权产品,虽然侵权产品不是同一商品,但权利人在同一时间内购买的不同商品指向的侵权行为是同一销售了标识为“好太太”商品的行为,并未因商品不同而产生新的侵权行为。

三、诉讼请求相同。

本案和前案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均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两案原告主张指向的侵权事实均是销售行为,并非特定哪一款侵权产品。

前案中,一审法院也已作出判令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为“好太太”洗衣液(桶装),与(2018)鲁0881民初1483号案所涉侵权商品“好太太”洗衣液(袋装)不相同,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两案中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向众旺超市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不构成重复起诉。

因此,众旺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好太太”洗衣液(桶装),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众旺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2018)鲁0881民初1483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众旺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已经综合考量了销售“好太太”洗衣液(桶装)的情形。

另因,(2018)鲁088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众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624372号和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包含了本案的侵权行为,无需另行判决;

且众旺超市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本案再判决众旺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但裁定结果符合实际情形,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