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968号 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威正日用品厂。
住。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村******/div> 经营者:符治国。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义乌市威正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威正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威正厂的经营者符治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0××××.5)的侵权行为,删除侵权链接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汪恩光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23060××××.5)产品的侵权行为(销售、许诺销售),删除侵权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滚动式磨碎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0××××.5。
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广受好评。
被告威正厂未经授权,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阿里巴巴网站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即向广州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经验收,原告公证购买所得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
经初步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获得丰厚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其在商户入驻前已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
其亦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向平台提出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涉诉信息后及时将投诉信息转送商家,并随后确认被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正厂答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和原告的专利产品不一致,不存在侵权。
其是从义乌市场进的货,该产品也是有专利证书的。
2、原告是2018年12月在威正厂的网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2020年6月威正厂的涉案网店就已停止运营了,原告在2020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汪恩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23060××××.5,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式样、装饰和构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具体表现为:产品主要由料斗、主体、摇柄、底座和夹板组成,其中料斗、主体、底座的高度比约为1:1:2,顶部的料斗为圆角过渡的四方柱形,水平切口,上附一个料斗盖;
中间的主体为圆柱形,倾斜约30度与料斗、底座相交,从左视图看,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
底部是圆锥筒形的底座,一侧附有“哨形”旋钮,另一侧有一个圆形结构。
主体的一端带有摇柄,摇杆为“感叹号”形,产品底部是固定用的“C”形夹板。
2018年12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威正厂经营的店铺以792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4个,对应的销售页面上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商品详细信息处有产品介绍,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该产品单价为29-33元,30天内0套成交,2条评价,99952套可售。
2018年12月24日,曾子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收了一个快递单号为300258940525的快递包裹,该包裹与上述网购的产品物流快递单号码一致。
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交曾子然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2774、12778号及(2019)粤广南粤第12871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多功能切菜器两个,说明书及包装盒上均为英文标识及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汪恩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虽然涉案专利底部有C型夹板,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没有,但C型夹板作为附件,可与主体分离,且在一般情况下是用不上的,只是增加了一种固定方式。
故不宜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威正厂、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底座操作按钮、底部固定部件等处存在差异,威正厂还认为涉案专利设计有料斗盖,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综上,威正厂、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具有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此外,威正厂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义乌市场进的货,该产品也是有专利证书的。
汪恩光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威正厂成立于2016年6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布制日用品(不含印制)。
威正厂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出自其经营的网店,并表示该网店现已停止运营。
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获准经营的业务种类、服务项目和业务覆盖范围为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存储转发类业务(浙江)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与账户、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粤广南粤第12774、12778号及(2019)粤广南粤第12871号公证书、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cn】费用信息查询结果、(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1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确定本案审理应当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原告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23060××××.5的“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汪恩光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磨碎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结构、比例基本相同,料斗均为四方柱形,主体为圆柱形,底座为圆锥桶形,摇杆为“感叹号”形。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主体部分为不透明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透明设计;
2.涉案专利底座下部设有一个哨形的旋钮,底座上没有花纹。
被控侵权产品为三角形的旋钮,上侧有英文字母和箭头,底座上有两条弧形花纹;
3.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没有“C”形夹板;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料斗盖。
虽然从部分设计要素和细节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存在一定程度的变化,但从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这些变化的区分度较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原则,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60××××.5“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威正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从义乌市场进的货,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指控威正厂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威正厂经营的案涉网店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汪恩光在该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该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涉案网店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汪恩光要求致远威正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协议》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原告汪恩光未于诉前通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删除前述链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最后,原告汪恩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与被告威正厂存在共同侵权或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原告汪恩光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对此,鉴于原告汪恩光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威正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
2.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29-33元,30天内0套成交,2条评价;
3.案涉网店已停止运营;
4.原告汪恩光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并聘请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威正日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0××××.5的“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威正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人民币3080元,被告义乌市威正日用品厂负担人民币220元。
原告汪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威正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威正日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