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万州区北山严慕华办公用品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2489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万州区北山严慕华办公用品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万州区北山严幕华办公用品经营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489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州区北山严幕华办公用品经营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69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60BF527K。

经营者:严幕华,女,汉族,1984年5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州区北山严幕华办公用品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万州区北山严幕华办公用品经营店的经营者严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相继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第18785107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九类,范围均包含头戴式耳机、耳塞机、手机数据线、电池充电器等。

其中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止。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万州区北山严幕华办公用品经营店辩称,一、案涉产品是一个男孩到我店里推销的,只放了一个在我店里,说卖出去之后再给他钱,我店本身是不卖此类产品,主营是销售小学生们需要的东西。

二、作为普通的经营者,我们是一个小店,没有能力识别案涉产品的真伪,如果原告方是打假维权,应该去找源头的制造商及生产厂家。

三、案涉耳机从我店里的卖出价格才15元,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金额实在太高,并且当初来取证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我们,隔了这么久才来起诉,有钓鱼执法嫌疑。

四、我店是一个小店,生意本就不好,受上半年疫情影响,经营更加惨淡,请求法院考虑我们经营者的实际困难,酌情判决,经过此次教训,今后不再销售此类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1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785107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12月5日12时08分许,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晓波申请,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该处工作人员邱某,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晓波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69号标识有“知了书店”字样的店内,涂晓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vivo”字样包装的耳机1个,并取得含有“张波”(系严幕华之夫)签字并加盖“万州区北山严慕华办公用品经营店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据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某和对“知了书店”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涂晓波将所购物品、票据交给公证员李某,李某将前述物品、票据拍照后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然后将该物品交由涂晓波保管。

之后的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作出了(2020)渝信证字第427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证物袋背面写有“12-5-3、公证号:2020渝信证字第4271号”字样,整个证物袋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经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1个纸质外盒包装的耳机商品及收据1张。

商品外包装盒上印制有标识,但未粘贴防伪标识,无生产厂家信息。

打开封存商品的包装盒,里面固定耳机的塑料嵌套颜色略显浊白,无保修卡。

而正品外包装盒做工更为精致,防伪标签上字体较大的字样被小字体的标识包围,包装盒呈长方体,质地坚硬,正反面及长侧面均印刷有原告持有的商标,且印刷有产品及原告的正确详细的信息,网址为“www.vivo.com”,印制有官方商城二维码,印刷颜色较深;

打开原告提供的正品包装盒,里面有标识的耳机1副,并附有印有商标的保修卡1张,保修卡上印制有三包明细、保修说明、服务信息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有“vivo”标识的耳机与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同类商品,其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但经当庭比对,该耳机无论是从外包装还是商品本身都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有较明显的区别,近乎“三无”产品,系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提到了其作为小经营者的实际困难,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会作为考量因素。

被告还提到原告索赔的金额10000元与案涉产品的售价15元之间相差过于悬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但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并非一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亦不相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还有疫情影响和被告的实际困难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州区北山严幕华办公用品经营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耳机)的行为;

二、被告万州区北山严幕华办公用品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州区北山严幕华办公用品经营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