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民初18号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区金周路********。
法定代表人:胡友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老板凳串串香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中城社区翠屏公园**。
经营者:邓隆国。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山县老板凳串串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800元,退还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