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燕,女,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城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人高燕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居住地。
辩护人钱雪怡,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2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钱雪怡为被告人高燕提供辩护。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燕及其辩护人钱雪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等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均为莱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化妆乳剂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燕通过接受赵业平(已判决)邮寄的方式获取欧莱雅复颜清漾柔肤水、复颜清乳柔肤水、清润葡萄籽保湿柔肤水、清润葡萄籽精华膜力水、复颜抗皱紧致滋润乳液、清润葡萄籽保湿乳液、复颜玻尿酸充盈导入乳液等产品的玻璃瓶包装样品,让他人根据样品进行生产、喷涂、印刷、烫金,并添加涉案商标标识,后销售给赵业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2499.4元,其中,赵业平生产假冒化妆品使用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玻璃瓶69314个。
经比对,在赵业平租赁场所查获的假冒商品使用的玻璃瓶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业平租赁场所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望路45号一层东侧车间、三埂村45钱埂上29号等处查获外观上印制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玻璃瓶47504个。
被告人高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和罪犯赵业平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记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燕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燕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燕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高燕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高燕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依法从轻处罚;
高燕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建议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高燕已预缴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加之其目前处于怀孕状态,建议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6665726号)、(注册号为第972600号)等商标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莱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护肤用),化妆洗液,化妆用凝胶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赵业平(已另案判决)向被告人高燕邮寄标注有、玻璃瓶包装的样品,后,被告人高燕采购裸瓶并委托他人以喷涂、印刷、烫金等工艺在裸瓶上添加涉案标识,生产了与样品一致的欧莱雅复颜清漾柔肤水、复颜清乳柔肤水、清润葡萄籽保湿柔肤水、清润葡萄籽精华膜力水、复颜抗皱紧致滋润乳液、清润葡萄籽保湿乳液、复颜玻尿酸充盈导入乳液等产品的玻璃瓶包装,并将加工好的玻璃瓶销售给赵业平。
其中,赵业平生产假冒化妆品使用被告人高燕提供的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玻璃瓶69314个;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业平租赁场所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望路45号一层东侧车间、三埂村45钱埂上29号等处查获外观上印制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玻璃瓶47504个。
对于被告人高燕销售的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玻璃瓶数量,公诉机关明确因赵业平供述有几千个不到一万个系由其他人供货,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高燕销售的数量为106818个(69314+47504-10000),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52499.4元。
经比对,查获的玻璃瓶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被告人高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由假冒欧莱雅商标标识的产品、玻璃瓶等物证照片,辨认、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商标注册证、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燕及罪犯赵业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燕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0万余件,且非法经营数额高达35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燕当庭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燕具有悔罪表现,并预缴了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高燕的辩护人提出高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提前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燕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及包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继红 人民陪审员 邱菊明 人民陪审员 周伟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慧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