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823号 原告:沈景杰,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银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酷奥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70687098H。
法定代表人:占灵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景杰与被告义乌酷奥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酷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灵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8××××.2,名称为“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宁波某生产企业负责人,其经营企业生产的照明产品在国内外照明行业享有盛誉,原告在国内共拥有几十件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8××××.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的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上述专利设计其外观新颖,图案独特,风格突出,所以推向市场后产品不仅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尤其是户外运动和夜跑爱好者往往购买该款产品,因此不断有仿冒产品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等网络和实体市场上大量销售。
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为了维权需要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经过对公证机关保全的证据对比分析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明显系仿冒原告的专利,已经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USB充电磁吸灯”,成交数量不详,线下交易原告无法得知。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专用权,而且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量急剧下降。
原告在多次订单生产完毕后准备交货时,订货方因为选择仿冒的侵权产品而单方面违约取消订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酷奥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酷奥公司只是从供应商处进货用于销售,且酷奥公司本身也不具备生产资质,相关产品销售链接也已经删除。
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酷奥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从宁海县锦骑电器厂购进的,此前原告已经将宁海县锦骑电器厂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且该案件经过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浙02民初346号判决书,原告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酷奥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可以证明酷奥公司所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酷奥公司提交证据1宁海县锦骑电器厂订货单一份,以证明酷奥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宁海县锦骑电器厂购买;
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宁海县锦骑电器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决结果;
证据3宁海县锦骑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王丹英转款明细,证明原告起诉宁海县锦骑电器厂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沈景杰方对该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均为阿里巴巴客户,却无线上交易,与交易习惯不同,盖章不能证明双方有真实的合同交易,即使假设存在合同交易,交易的标的物也无法证明就是原告公证封存的物品。
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宁波中院判决中明确不认可宁海县锦骑电器厂的合法来源,且被告从宁海县锦骑电器厂进货来源的证明不充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酷奥公司提交的订货单供方签名系补签,就合法来源酷奥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该订货单难以认定酷奥公司合法来源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酷奥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沈景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53038××××.2。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2019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25日,沈景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张寅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保全。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登录。
点击“进货单”,点击名为“批发USB充电发光跑步灯led跑步警示夜跑灯可印LOGO50g”的产品链接,查看产品信息。
将鼠标移至页面左上角的店铺名处,查看信息。
点击“企业身份认证“的图标,查看企业信息。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企业详细信息。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义乌酷奥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70687098H,经营范围包含自行车配件、灯具(以上经营范围不含电镀、不含印刷)加工、销售,,注册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成立时间2013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占灵军,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回到“我的进货单”,选中店铺“义乌酷奥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点击“结算”,查看订单信息,点击“提交订单”,支付成功。
2019年12月27日,公证处从“申通快递”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到了一个快递包裹(快递单号:773021215510778)。
经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检查,确认该快递包裹包装完好。
2020年1月10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张寅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检查,并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
上述包裹由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1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471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件。
酷奥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涉案店铺销售。
经比对,沈景杰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酷奥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产品的发光板不同,酷奥公司产品的发光板为网格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发光板为一整块。
另查明,酷奥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自行车配件、灯具(以上经营范围不含电镀、不含印刷)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记录、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8××××.2的“USB充电磁吸灯”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沈景杰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二、酷奥公司是否实施了沈景杰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三、酷奥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酷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沈景杰在酷奥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用于户外照明,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从主视图观察,两者均为中间有发光区域的长方形;
从后视图观察,两者均为四角略有弧度的长方形;
从俯视图观察,两者均为四角略有弧度的长方形,且可以看到部分发光区域;
从仰视图观察,两者均为四角略有弧度的长方形,且可以看到磁铁吸扣部分;
从左、右视图观察,两者均呈现略带弧度的椭圆形,且可以看到磁铁吸扣的折叠状态;
从立体图角度观察,两者均为四角略有弧度的立方体;
从展开状态图看,两者均为带有四角略有弧度的长方形,一面可以看到发光区域,另一面可以看到长方形磁条。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发光板的部分,专利设计图片发光板为一整块方形造型,被诉侵权产品发光板为网格状,但该些区别为局部变化,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沈景杰当庭明确其主张酷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中,酷奥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显示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并展示侵权产品的详情介绍,且其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可以认定酷奥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酷奥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本院认为,根据酷奥公司关于购买量和销售量的自认,并结合其网上销售页面的显示,可以认定酷奥公司尚有部分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销毁库存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生产模具、半成品、包装材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销售者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及直接的供货方,提供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酷奥公司抗辩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宁海县锦骑电器厂。
本院审查认为,就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酷奥公司仅提交订货单,缺乏相应证据佐证,酷奥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沈景杰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酷奥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酷奥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沈景杰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量因素包括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日为2016年2月10日。
2.酷奥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为24-26元每件,网站显示30天内5套成交,1条评价。
4.沈景杰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酷奥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8××××.2、名称为“USB充电磁吸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酷奥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景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沈景杰负担1338元,被告义乌酷奥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
原告沈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酷奥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