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464号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奥郡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315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曾秀球。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奥郡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永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晴 附页: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