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223号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孟兴庄镇朱延云家电城,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柴米河桥北)海尔专卖店。
经营者:朱延云。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灌南县孟兴庄镇朱延云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