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4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嘟乐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嘉陵街道新华街鼓楼地下人防商业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52897. 法定代表人:黄崇彬,执行董事。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广元嘟乐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嘟乐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嘟乐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品标签、宣传海报、购物袋使用“大润发”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系大陆地区总部。
大润发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8年6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了39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覆盖全国29各省市及自治区,拥有十多万名员工和十多万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顾客提供服务。
2017年高鑫零售整体营业额达1023.2亿人民币。
大润发于2011年与欧尚公司共同组成高鑫零售公司,并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高鑫零售.HK),2013年6月创建飞牛网。
2017年11月,阿里巴巴集团战略投资高鑫零售,证实迈向新零售时代。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准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
2018年4月29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嘉陵街道新华街鼓楼地下人防商业街,标牌显示为“大润发嘟乐嘟超市”字样的超市,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情况进行了拍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发票及购物袋。
取证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海报、购物袋等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经比对,与原告“大润发”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形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本院。
被告嘟乐嘟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康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受让案涉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第二组:1、“大润发”百度百科打印件;
2、大润发2015年新开31家店布局一览;
3、大润发官网信息打印件及成都分店信息截图;
4、原告店招照片、主经营标识图片及会员卡照片;
5、(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6791号公证书;
6、2013至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递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表;
7、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
8、2016沪民终209号判决书、2015苏和民终字第303号判决书。
拟证实原告大润发商标品牌在业内拥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知名度和影响力,系驰名商标,并经相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第三组:2018年4月29日对被告缱绻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认证书。
拟证实被告在超市多个地方突出使用了涉案侵权商标。
第四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份。
拟证实大润发及关联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0万元。
第五组:时间戳取证说明。
拟证实电子证据合法有效。
第六组:被告工商变更登记表、租赁协议。
拟证实被告经营期为三年,经营面积较大。
经审查,康成公司提交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内予以确认。
第四组许可使用费合同仅能证实在江苏区域内的许可费用,不能达到本案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官网记载,“大润发”由台湾润泰集团于1996年创立,于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超市。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截至2017年12月底,已在大陆地区开设383家综合性大型超市,服务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
2011年2月22日,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投资成立四川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境内成都市、绵阳市、南充市等多地开设“大润发”超市,在店招、会员卡上使用“大润发”商标。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和发布的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中,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2013年、2014年、2016年在三项统计中均分别排名第四、第二、第一,2013年销售额801.2亿元,门店总数264个,2014年销售额856.7亿元,门店总数304个,2016年销售额932.9亿元,门店总数368个。
上海德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润发”品牌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2009至2013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大润发”品牌2009年至2013年广告费合计713648446.78元。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记载该公司2015年净利润2678946888元,2016年净利润3165789397元。
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35,认定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证书有效期:2015.01.01-2017.12.31。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可以认定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大润发”商标是知名品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李桦以广元大润发的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广元市利州区嘉陵街道新华街鼓楼地下人防商业街用于超市经营。
2016年6月16日,案外人李桦注册成立广元大润发的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元市利州区嘉陵街道新华街鼓楼地下人防商业街。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通讯器材(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工艺制品、金银饰品、针纺织品、图书音像制品、服装鞋帽、文体用品、电子产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特殊食品、水果、蔬菜、干杂、粮油、鲜肉、水产品、海产品、禽蛋销售现场制售、炸烤凉卤制品、中西式面包糕点、柜台出租、餐饮服务、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7年6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元嘟乐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崇彬,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不变。
根据原告代理人陈明涛提交的2018年4月29日拍摄的照片显示,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街道新华街鼓楼地下人防商业街的被告广元嘟乐嘟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店招、宣传广告、指路牌、货架价签、购物袋、店内装潢均使用“大润发”字样。
购买的插线板,购物袋标识为“大润发.嘟乐嘟超市”,发票加盖被告广元嘟乐嘟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嘟乐嘟公司经营的超市于2019年停止经营,相关店招、宣传广告、指路牌等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广元嘟乐嘟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在其经营超市的宣传广告、指路牌、货架价签、购物袋、店内装潢等使用“大润发”标识与康成公司的“大润发”商标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嘟乐嘟公司构成对康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嘟乐嘟公司已经在原告康城公司起诉之前停止经营,相关标识已经拆除,故康成公司主张停止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品标签、宣传海报、购物袋使用“大润发”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关于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
实际损失难以确认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亦应适用法定赔偿。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因其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
综合案涉“大润发”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案涉商标对康城公司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嘟乐嘟公司经营超市使用“大润发”商标存在主观故意、经营规模较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广元嘟乐嘟商贸有限公司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康成公司10万元,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5万元,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康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元嘟乐嘟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二、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元嘟乐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啊,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