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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中牟县旺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中牟县旺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中牟县旺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11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旺角超市,经营场所中牟县商都路东段西环一村129号。

经营者:王虎,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中牟县旺角超市(经营者王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被告中牟县旺角超市的经营者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致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长期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牟县旺角超市辩称,自己不存在大量批发,只是一个零售商,原告应该起诉代理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百世兴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

2012年9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

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

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

精致坚果仁;

蛋类(截止)。

2018年1月16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17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刘某随同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与中兴路交叉口,鑫悦宾馆旁侧的“旺角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现金购买了酒鬼花生一袋、毛巾一条和笔一支,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拍照,并看到店内所挂证照有“中牟县旺角超市”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花生、毛巾及收据进行拍照、封存,之后交由姜福涛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收据载明:今收到个人人民币拾壹圆。

收据上加盖有中牟县旺角超市的公章。

2018年1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19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包花生,显示产品名称为“琨航酒鬼花生”,委托单位:新乡市龙腾食品有限公司,受托单位:开封市龙腾食品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6,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自己只是一个零售商,没有大量批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百世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旺角超市(经营者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牟县旺角超市(经营者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牟县旺角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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