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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张仙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民终4578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张仙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张仙美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4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张仙美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飞龙路南首新中北面(飞龙路2-1号)。

经营者:张仙美。

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张仙美副食品店(以下简称仙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案件的侵权情节(如侵权商品种类、上诉人产品的知名度、上诉人产品在本省区域内覆盖程度、涉案侵权产品标识的突出使用和相似程度)进行明显区分,所作出的判决金额过低,未能对侵权人起到惩戒警示、提高侵权人知识产权意识的作用,也未能调动权利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一审法院判赔金额与其他地区法院判赔金额及调解金额差距明显。

在常州武进区、无锡江阴、苏州常熟、太仓、张家港、泰州、盐城地区,同样有多家商户因销售侵犯“双灯”商标权商品被诉,上述地区管辖法院调解判赔金额基本在11000元至30000元之间,而本案一审判赔金额却只有5000元及合理费用2718元。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情合理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按照法定赔偿原则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提出如下因素供二审法院着重参考:1、“双灯”商标注册及使用时间长,品牌的知名度高,承载着良好的商标声誉。

“双灯”商标注册于2003年,商标注册及使用至今长达十五年之久。

上诉人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名牌产品“、“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等荣誉。

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双灯”品牌来之不易的商业声誉。

2、上诉人支出维权成本高。

上诉人为维权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有些支出成本无法体现在个案上,如差旅费、工资、办公费等,能体现在个案上的仅是维权成本的一部分,如购物款、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3、被上诉人经营情况。

被上诉人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飞龙路,店面名称为“万家福超市”,其有着一般经营者的识别能力和注意义务,其还经营“双灯”正品,故被上诉人有着真伪识别能力。

4、涉案商品情况。

涉案商品标注的双灯标识非常突出、显著相似,攀附“双灯”品牌商誉的故意非常明显;

侵权商品包装袋标有生产商“合肥市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字样,经查实是不存在的制造厂家,可见涉案商品的使用安全并不能得到保证,不仅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更能印证上诉人被侵权状况严重。

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为质量无法保证的伪劣商品。

5、提高判赔金额、提高侵权成本是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客观需要。

被上诉人仙美副食品店未作答辩。

开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仙美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开胜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仙美副食品店赔偿开胜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仙美副食品店赔偿开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18元;

4、判令仙美副食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6日11时09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飞龙路的“万家福超市”(常州市五星街道新中村村民委员会旁),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汪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

名称:常州市张仙美副食品店)。

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四包(单价人民币4.5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8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编号保管。

2018年6月11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购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8年6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94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4包。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4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

一审法院再查明,仙美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仙美,开业于2007年10月24日,经营场所为常州市钟楼区飞龙路(常州市五星街道新中村村民委员会旁),注册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

开胜公司提供了调查取证费1000元的说明、律师费1000元的说明、公证费7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开胜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947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仙美副食品店购买,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故在仙美副食品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仙美副食品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形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

而开胜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涉案的侵权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仙美副食品店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开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仙美副食品店构成对开胜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开胜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仙美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仙美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的大小及开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元,另开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18元应由仙美副食店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仙美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开胜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仙美副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开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7718元;

三、驳回开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仙美副食品店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胜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仙美副食品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仙美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仙美副食品店经营场所规模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根据开胜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仙美副食品店赔偿开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718元,并无不当。

开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低,但其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开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为425元(上诉人开胜公司已预交618元),由上诉人开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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