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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台江区淑娟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19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台江区淑娟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台江区淑娟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19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杜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农服装城**二群体**。

经营者:张淑娟,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的经营者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核准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衣服、鞋、帽等,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行动。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斐乐公司还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等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斐乐公司发现,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原告斐乐公司核实,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斐乐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斐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辩称,其并不知晓涉案产品的商标具有知名度。

涉案产品是从厂家正规渠道购进的。

台江区淑娟鞋店只是鞋店,一双鞋就卖几十元,盈利也只有几元,无法接受斐乐公司诉其侵权,其希望能够和解,但双方和解金额差距过大。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 A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8号公证书: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A3.商标授权许可书中文译文;

A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批复的通知网页; A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3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金宝贝童鞋”进货单。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对证据A1-A5均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证据A1-A4系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授权及商标知名度情况,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证据A5系进行证据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以公证书形式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拆封检查,其中物品与公证书拍摄记载的内容一致,证据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2.原告斐乐公司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单据没有盖章,无法确认货源主体信息,也无法与涉案产品形成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B1系单方制作的单据,无制作主体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B1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斐乐公司提交证据A1-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9月18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农服装城门店名称为“依娟鞋店”的商店,在对台农服装城外景、“依娟鞋店”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59元。

在对上述商品、银行刷卡单据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2张。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34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庭审中,斐乐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粉红色鞋子一双、银行刷卡单一张,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34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粉红色鞋子为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在该鞋的鞋舌处有“”图案。

经比对,斐乐公司认为,该图形只是在涉案商标的F字母下增加了横线,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造成混淆;

台江区淑娟鞋店认为,鞋子上的图形与涉案商标不一样。

另查明,台江区淑娟鞋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5月8日登记注册,经营者张淑娟,经营范围为鞋零售,经庭审确认,即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34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店名为“依娟鞋店”的商店。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只是在涉案商标“”和“”图案中的“”图案下方增加了横线,其他文字组合和结构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公众混淆。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使用“”标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台江区淑娟鞋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斐乐公司要求台江区淑娟鞋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提出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金宝贝童鞋”,但其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台江区淑娟鞋店的经营范围、经、经营地址和、经营地址和经营规模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定台江区淑娟鞋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江区淑娟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售侵害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台江区淑娟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台江区淑娟鞋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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