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民初54号原告:无锡华纳威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堰玉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星阳,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昱邦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钱桂兰。
无锡华纳威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威尔公司)与无锡昱邦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华纳威尔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纳威尔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华纳威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无锡华纳威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