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8601民初320号之一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相府路**。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上水副食品店,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潘村路**/div> 经营者:林上水。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上水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