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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与程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民初582号
案件名称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与程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程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582号 原告: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埃诺迪广场**。

法定代表人:FrancescaBOSIO。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伟,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全球服装、箱包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VERSACE”、“范思哲”、“”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品牌。

原告所属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位而闻名于世。

原告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并于2009年10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VERSACE”商标(注册号为×××08)。

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目前,原告在中国先后设立了200多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工商局将原告商标“VERSACE”、“范思哲”纳入《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告在2018年6月29日被临海市市场监管局查扣假冒原告商标的太阳镜1350副。

2018年8月17日临海市市场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没收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太阳镜1350副,并处罚款12500元。

被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被告程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其管理办法,拟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知名度较高;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5、市场监管局证据卷页;

证据3-5拟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6、律师发票、差旅费发票(往返机票、住宿费等)、公证费发票及翻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程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08号“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6月29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有关线索依法对被告程伟位于临海市××镇××村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2018年8月17日,临海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临市监处[2018]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程伟共生产了标“ ”太阳镜1350副,成本为2.6元/每副,销售定价为3元/每副,未销售,当事人生产的标“”太阳镜的具体标注情况为:在镜眉中间处有个“”标识,在右镜片右上角有一个“”标识,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太阳镜1350副;

3、处以罚款10000元整,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外国企业法人,本案系涉外商标侵权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第×××08号“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太阳镜,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商品类别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告生产的太阳镜右镜片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08号“VERSACE”注册商标的字母、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二者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7.5元,被告程伟负担人民币1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程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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