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沈建明、陈茂超、沈芳芳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4刑终30号
案件名称沈建明、陈茂超、沈芳芳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建明;陈茂超;沈芳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浙04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明,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振华、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茂超,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芳芳,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茂超、沈建明、沈芳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浙0424刑初25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沈建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陈茂超在未经“法狮龍”“法狮龙”注册商标持有人法狮龙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假冒该品牌的集成吊顶面板,并通过微信等途径销售给刘某、代某、沈阿勤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4800余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陈茂超、沈建明、沈芳芳经事先通谋,在未经“法狮龍”“法狮龙”注册商标持有人法狮龙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人沈建明、沈芳芳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安步楼梯生产基地嘉兴市尚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通过覆膜、喷码、敲钢印等方式,生产加工假冒该品牌的集成吊顶面板,并通过被告人陈茂超销售给陈某、代某、郑桂珠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24700余元。

案发后,民警在海盐县百步镇扎沟浜8号被告人陈茂超住所处查扣印有“法狮龙”品牌的集成吊顶面板120片等物品,在被告人沈建明公司内查扣印有“法狮龙”品牌的集成吊顶面板2696片等物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茂超、沈建明、沈芳芳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陈茂超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茂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沈建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沈芳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五、作案工具VIVO手机3部,假冒“法狮龙”集成吊顶面板、扣板、印花模具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OPPO手机2部,发还被告人沈建明;

黑色电脑主机一台,发还证人代某。

上诉人沈建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沈建明的非法销售金额有误,在共同犯罪中沈建明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建明、原审被告人陈茂超、沈芳芳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代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财付通交易数据,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沈建明、原审被告人陈茂超、沈芳芳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原判将制假设备、机器搬入沈建明、沈芳芳公司的次月作为上诉人沈建明非法销售金额的起算时间,结合陈茂超售假的转帐记录并扣除其单独销售部分,所得金额为上诉人沈建明、原审被告人沈芳芳的非法销售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及辩护对销售金额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沈建明主要负责生产,原审被告人陈茂超主要负责销售,两人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尚不足以对上诉人沈建明认定为从犯。

上诉及辩护提出沈建明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建明、原审被告人陈茂超、沈芳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沈建明、原审被告人陈茂超均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沈芳芳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茂超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及辩护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不予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