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2民初1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秀伟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普济河道北侧汇川商贸城B座一层Bb-1071号。
经营者:和永伟,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秀伟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