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知民初63号 原告:四川餐创留一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大道二段585号3-A305。
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鋆,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旌阳区孝泉镇佳齐留一桌小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德孝街北段305号、307号。
经营者:杨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餐创留一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旌阳区孝泉镇佳齐留一桌小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餐创留一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餐创留一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餐创留一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餐创留一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