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向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慧慧,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平、被告人莫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宋向红、严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许可,由李某、莫造林(另案处理)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5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中杭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0500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莫某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许可,由李某、莫造林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托普电器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400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莫某未经“SK”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许可,由李某、莫造林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SK”R37OY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慈溪市周巷恩吉电器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800元。
4.2019年7月,被告人莫某未经“DOW”、“ENGAGE”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许可,由李某、莫造林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美国“DOW”8150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中发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00元。
5.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周某某结伙未经“DOW”、“ENGAGE”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许可,由李某、莫造林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6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美国“DOW”4203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威海联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200元。
6.2019年2月,被告人莫某、周某某结伙未经“COSMOPLENE”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许可,由李某、莫造林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COSMOPLENE”FC9413L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武汉优塑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600元。
7.2019年6月,被告人莫某、周某某结伙未经“COSMOPLENE”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许可,由李某、莫造林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5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COSMOPLENE”FL7632L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天启蜂窝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500元。
8.2019年6月,被告人莫某、周某某结伙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许可,未经“LG”、“LUTENE”、“SEETEC”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许可,未经“LOTTE”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许可,由李某、莫造林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合计13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8008型号、“LG”MB9500型号及M1600型号、“LOTTE”570S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浙江恒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5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莫某、周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入库单、出库单、照片说明、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付款回单、客户回单、销袋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概要、质量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情况说明、白兔商标查询情况、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毛某1、毛某2、赵某、林某、姚某、吴某、周某、柳某、毛某3、闻某、陈某、顾某、谭某、李某证言,联合说明函,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周某某单独或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莫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莫某、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莫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送货单、笔记本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