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524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418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静缘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义南路国瑞园小区9-3-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2MA0B5LFY50。
经营者:张静,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芳、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长安静缘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静缘超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宏露、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缘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剪刀、刮胡刀片等。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13年5月2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飞科公司。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
2016年1月,“FL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1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卜飞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6日,卜飞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登陆后进入“长安静缘百货超市”,点击产品分类中“电动剃须刀”,点击名称为“飞科专营店正品飞科剃须刀FS711男充电式便携式刮胡刀电动胡须刀”的产品链接,显示商品价格为17.80-22.50元,30天内1170件成交。
点击购买该商品,最低购买件数为12件,货品总金额为270元。
2019年1月20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签收邮件,2019年2月15日,卜飞及飞科公司的鉴定人员苏康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封上述邮件,对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产品非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
公证人员对邮件及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将封存件交卜飞保管。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购物、收货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65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商品费用及公证费。
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百世快递包裹一份及飞科电动剃须刀12盒,包装盒及剃须刀上均印有“FLYCO飞科”标识。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静缘超市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日。
截止到开庭之日涉案网店内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飞科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印有的“FLYCO”标识、外包装上印制的“FLYCO飞科”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经对比,本院认定上述标识与第419379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剃须刀构成相同商品。
飞科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飞科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飞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静缘超市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阿里广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阿里广告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静缘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提出的赔偿及负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静缘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安静缘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安静缘百货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长安静缘百货超市负担315元。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长安静缘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