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福安菜市场外边58号。
经营者:余敏,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欣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新街10号-1。
法定代表人:李栋,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同方烟酒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欣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方烟酒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无合法来源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系烟酒零售商,原审第三人欣德商贸公司系烟酒批发商,上诉人长期从欣德商贸公司批发购买烟酒进行销售。
2018年9月,上诉人从欣德商贸公司购进一批香烟和白酒,共计14000元,其中包含涉案剑南春白酒。
由于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交易程序均从简,即上诉人拿货付款,欣德商贸公司供货收款,销售合同、收据等均省略。
2019年12月,为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抽查,上诉人需整理账目而与欣德商贸公司商议,由欣德商贸公司出具14000元货款收据。
因时间久远,无法记清当时购货名目,为方便计算,仅以剑南春系列白酒作为购买内容来凑足14000元的转账记录,欣德商贸公司对14000元转账记录及收据均予以认可。
根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白酒有合法来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既未提交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赔偿数额应依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侵权的性质、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被侵权人因此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被侵权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剑南春商标虽知名度较高,但上诉人经营规模非常小,销售数量极其有限,对上诉人的品牌声誉影响微乎其微,且上诉人一贯以来守法经营,从未有过工商处罚的不良记录,主观过错程度较低,请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其没有完整的进货台账,可见其对规范、守法经营的漠视,以及对权利人的不尊重。
其没有提交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原审第三人欣德商贸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14000元与本案无关,收据是后补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其进货,其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侵权白酒。
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与其无关。
剑南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方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同方烟酒商行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同方烟酒商行赔偿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4.判令同方烟酒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047165号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剑南春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8日,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受剑南春公司委托来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380元购买标有“剑南春”字样的52度白酒一瓶,并取得交易记录手机截图一张(付款给同方烟酒)。
公证处对购物场所、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手机支付截图进行打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了(2019)津塘沽证经字第304号公证书。
剑南春公司因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当庭,同方烟酒商行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为其经营场所。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剑南春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书,称被诉侵权产品属假冒剑南春公司产品。
剑南春公司当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区别:正品的外包装为金黄色,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为浅黄色;
正品的防伪码呈现不规则曲线,该曲线通过灯光反射可看出亮金色的金丝,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码处曲线是简单印刷上去的。
关于鉴定过程,剑南春公司当庭表示为:2019年8月8日在塘沽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剑南春公司的鉴定人员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了比对,公证书中对鉴定情况亦有记述。
同方烟酒商行认可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其销售产品均为正品。
另查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同方烟酒商行提交第三人欣德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余敏于2018年9月20日向李栋的14000元微信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用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人处进货。
关于同方烟酒商行提交的收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栋当庭表示,该收据确系李栋本人开具,但开具日期并非是收据上标注日期(2018年9月20日),而是2019年12月中旬,余敏以市场监管部门查账为由找到李栋要求其补开收据,李栋考虑到朋友关系补开了该张收据,收据中写明的货物及售价都是为凑足总额14000元胡乱写的,这点从“剑南春高”“剑南春低”售价均为350元就可以证实,实际销售中剑南春高度白酒与低度白酒售价有明显差距。
同方烟酒商行代理人认可该收据为2019年12月补开,但不认可第三人陈述的补开理由。
至于同方烟酒商行出示的14000元的转账记录,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栋当庭表示,该转账记录属实,但该笔转账并非是同方烟酒商行购买剑南春系列白酒的货款,而是同方烟酒商行从第三人处购买香烟的货款。
此外,同方烟酒商行只在2019年向第三人购买过一次白酒,交易的也是剑南春低度白酒,而从未购买过剑南春52度白酒。
对于同方烟酒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同方烟酒商行、欣德商贸公司的当庭陈述,剑南春公司当庭表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同方烟酒商行与欣德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欣德商贸公司提供给同方烟酒商行。
再查明,同方烟酒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国产卷烟零售,食品销售。
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剑南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剑南春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同方烟酒商行销售,同方烟酒商行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同方烟酒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欣德商贸公司购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同方烟酒商行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佐证上述主张,因此其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剑南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同方烟酒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同方烟酒商行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剑南春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方烟酒商行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负担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第1047165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同方烟酒商行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收据系后补的,该证据显示剑南春高度白酒和低度白酒为同一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明确表示涉案14000元货款包括香烟和白酒,在补开收据时为方便计算仅以剑南春白酒作为购买内容来凑够14000元,欣德商贸公司亦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向上诉人提供。
上述收据不能反映交易当时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欣德商贸公司提供。
故上诉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范围、上诉人的侵权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被上诉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同方烟酒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同方烟酒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