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749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
法定代表人:TaylorJ.Ross,职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东莱万迎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北关村v> 经营者:张万迎。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东莱万迎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李若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中,本院采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信息;
3、判令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名称“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该设计新颖受到消费者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是原告的主打产品之一。
原告为该产品在多家媒体投放广告,该款产品也多次出现在原告的产品图册中,已成为原告的标志性产品之一。
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款产品时,不可避免会将其与原告联系起来。
原告的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1688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涉案杯子产品,2019年4月11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店铺销售涉案被子产品进行了网上购买公证,2019年4月2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被告发出的涉案杯子产品3只。
经对比,涉案杯子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杯子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
考虑到原告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主观上系故意,原告对其产品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原告也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较高的费用。
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第ZL20173011××××.5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2、第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第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原告上述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原告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予以确认。
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297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被告在1688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同种类的被诉侵权产品饮用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特百惠生活》月刊、季刊。
原告证明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涉案专利产品,被告熟知原告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晶彩茶韵随心杯,被告侵权行为主观上系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8、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
9、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原告上述证据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81271.08元。
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饮用瓶”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1××××.5。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饮用,设计要点在于饮用瓶的形状造型,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1。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万迎。
2018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芮某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芮某和公证人员徐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席雁翔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设备,在“www.1688.com”网站购买了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页面显示,被告店铺尚有9954件同款商品可售。
2019年4月2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29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检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实质性相同。
原告支出律师费81271.08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用途相同、产品类别相同。
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构成实质性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无法查证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及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无法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获得巨大利益,且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具有明显恶意。
被告作为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北关村的一个百货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原告针对其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维权而支出律师费81271.08元,明显超出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考虑被告企业类型,涉案专利类型,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297号公证书对被告库存商品情况进行了公证,查实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由被告自行销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东莱万迎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730112258.5号、名称为“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龙口市东莱万迎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上删除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730112258.5号、名称为“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信息;
三、被告龙口市东莱万迎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四、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