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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晋1121刑初23号
案件名称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112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

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始,被告人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县家中生产加工假冒汾酒,然后将加工好的假冒汾酒存放南庄镇麻家堡村武×1家中。

2020年9月20日,吕梁市食药支队组织联合行动时,文水县公安局食药大队民警在武×1家中查扣124箱42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62箱530玻璃瓶汾酒(外销)(500ml*12瓶)、4箱450玻璃瓶竹叶青酒(475ml*12瓶)、26箱53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144箱48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11箱530珍藏白玉坊酒瓶(每箱24个酒瓶)、14箱青花(30)汾酒酒瓶(每箱24个酒瓶)。

经查,被告人吴×以每箱70元的价格销售48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24箱及48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42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共计30箱,以每箱75元销售42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两次共计30箱。

经认定:5项假冒系列汾酒于价格基准日的市场正品中等价格为1491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销售的假冒酒无毒无害,社会危害小;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当庭表示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

是初犯,无违法前科;

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

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始,被告人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县家中生产加工假冒汾酒,然后将加工好的假冒汾酒存放南庄镇麻家堡村武×1家中。

2020年9月20日,吕梁市食药支队组织联合行动时,文水县公安局食药大队民警在武×1家中查扣124箱42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62箱530玻璃瓶汾酒(外销)(500ml*12瓶)、4箱450玻璃瓶竹叶青酒(475ml*12瓶)、26箱53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144箱48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

还查扣了武×2存放的11箱530珍藏白玉坊酒瓶(每箱24个酒瓶)、14箱青花(30)汾酒酒瓶(每箱24个酒瓶)。

经查,被告人吴×以每箱70元的价格销售48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24箱及48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42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共计30箱,以每箱75元销售42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两次共计30箱。

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5项假冒系列汾酒于价格基准日的市场正品中等价格为149130元。

综上,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2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124箱、48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144箱,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19070元;

当场查扣的62箱530玻璃瓶汾酒(外销)(500ml*12瓶)、4箱450玻璃瓶竹叶青酒(475ml*12瓶)、26箱53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按照鉴定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41274元;

已销售的48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24箱及48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42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共计30箱,以每箱75元销售420玻璃瓶汾酒(475ml*12瓶)两次计30箱非法经营数额为6030元。

以上被告人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63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假冒产品鉴定认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微信转账截图,证人武×1、武×2、王×1、王×2等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已经销售的按规定以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认定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信,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非法所得3780元依法继续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在案扣押的假冒汾酒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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