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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盈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号
案件名称浙江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盈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盈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华工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盈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济南综合保税区空港功能区综合****A4 法定代表人:昝长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信成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山东盈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2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基于“被告住所地”以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销售地”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事实上,盈健公司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基于绿健公司认为盈健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

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考虑绿健公司所取证的产品是否系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

华康公司核查了绿健公司提交的(2020)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9379号公证书中涉及的产品,确认华康公司从未与公证书中记载的销售方盈健公司发生过交易行为,盈健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来源于华康公司。

而且,即便该产品系通过第三方从华康公司处获得,因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必须满足被诉侵权产品为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这一前提条件,绿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产品系按照涉案专利方法生产而直接获得,未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

因此,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能成为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原审裁定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盈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盈健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系合法采购华康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济南市并不是侵权行为地,而且济南市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众多销售地之一,原审法院不宜因此而取得对全案的管辖权。

被诉的实施专利方法和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两种行为,均由华康公司实施,因此,本案应当由产品制造地和首次销售地的法院管辖,即由华康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绿健公司未作答辩。

绿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绿健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华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麦芽糖醇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麦芽糖醇产品;

2.判令盈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华康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麦芽糖醇产品;

3.判令华康公司、盈健公司连带赔偿绿健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

4.判令华康公司、盈健公司连带赔偿绿健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15万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康公司、盈健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绿健公司从江南大学受让专利号ZL20051004****.5、名称为“一种从麦芽糖醇液中提取麦芽糖醇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8日对该转让予以登记并于2009年6月3日予以公告。

绿健公司发现华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大量生产、销售侵权的麦芽糖醇产品,盈健公司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华康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给绿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华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盈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直接来源于华康公司,盈健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而且涉案专利属于方法专利,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涉案专利方法生产而直接获得,盈健公司住所地不能作为管辖连结点,故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盈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采购于华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且济南市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众多销售地之一,而被诉侵权行为由华康公司实施,故本案应当移送华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济南市既是本案被告之一盈健公司住所地,也是绿健公司所诉称的“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销售地即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绿健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华康公司、盈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盈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浙江**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盈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绿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9379号《公证书》等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绿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的一处张贴盈健公司营业执照的库房购买了外观标记有“食品添加剂麦芽糖醇产品代码/ProductCode:HKMC30生产商:浙江**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并取得盖有盈健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绿健公司对华康公司、盈健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华康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盈健公司销售华康公司生产的该产品。

绿健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盈健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康公司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被告盈健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盈健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亦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盈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际或者直接来源于华康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盈健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进一步审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华康公司住所地、使用被诉侵权方法的行为地、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华康公司、盈健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康公司、盈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郃中林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从麦芽糖醇液中提取麦芽糖醇的方法”发明专利(ZL20051004****.5)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盈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浙江**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盈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本案绿健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盈健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康公司的事实,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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