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25知民初1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恰某。
经营者:井国春。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恰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