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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伟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2刑初578号
案件名称曾伟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伟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57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伟伟,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敏、唐蜜霞,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伟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曾伟伟在其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住处内,通过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名为“昊小昊店铺”、“第五号店”、“第六号店铺”、“柒柒童鞋铺”、“小H家的店”、“素格小铺子”的六家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该住处抓获被告人曾伟伟,现场查获86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和33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并扣押二部iphone手机、一百五十张快递面单、一台电脑主机。

经鉴定,被扣押童鞋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共计人民币47600元。

截至案发,被告人曾伟伟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690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8728.1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

根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被扣押的119双假冒注册商标的童鞋价值共计人民币106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网店销货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曾伟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曾伟伟具有重新犯罪危险性,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418728.15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06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部分商品未实际销售,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备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伟伟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全案案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曾伟伟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伟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八十六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三十三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二部iphone手机、一台电脑主机和一百五十张快递面单,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曾伟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柯清廉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人民陪审员  郑梅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志洪 书 记 员  林 兵 书 记 员  林 兵 附相关法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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