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6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品泽灯饰配件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首层之6。
经营者: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廷北路曹一路段环球LED灯饰配件城F510卡 经营者: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阳,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品泽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品泽灯饰配件厂)、中山市古镇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何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20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和被上诉人何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从仰视图和主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有7片散热片,对称分布为两组,一侧为平直,一侧为有弧度;
涉案专利散热片为6片,没有弧度,且有多个圆柱形突起;
从主视图上,被诉侵权产品有9片散热片,涉案专利只有8片,凹陷部位上前者比较浅而后者比较深;
从后视图上看,涉案专利除了6片散热片之外,整个圆柱体外壳较为光滑,而被诉侵权产品6条凸起较为明显。
综上,两者差异较大,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已经获得专利授权的设计,不构成侵权。
3.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不存在制造行为。
该门市部经营范围限于销售,没有制造产品的能力。
4.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5万元过高。
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其是在实施自己获得授权的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是灯具的辅助产品,利润微薄。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不构成侵权;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何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何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何阳专利号为ZL20183009××××.5号、名称为“灯饰配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赔偿何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由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20183009××××.5、名称为“灯饰配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
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6月5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灯饰配件,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9年3月25日,何阳的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廷路附近的“环球LED灯配城”内名为“品泽家装、酒店、工程、商照外壳旗舰店”的店铺(该店铺内同时有“中山市品泽LED灯饰配件厂”的标识)购得一袋灯饰配件,并取得《中山市古镇品泽LED灯饰配件厂(销售单)》一张、华叙进和陈平的名片各一张,销售单上载明产品为“90大喷白洗墙灯、喷白小圆中杯、黑色内斜塑料中环、诸葛亮散热器”,单价8.96元,总计269.4元,户名为陈平,并加盖了“中山市古镇品泽LED灯饰配件厂”的公章。
名片上均标注有“中山市品泽LED灯饰配件厂”字样。
随后何阳代理人将上述物品运至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见证并作出(2019)粤江江海第182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拆封何阳提交的(2019)粤江江海第1829号公证书记载的货物可见,内有30套筒灯配件。
何阳认为该筒灯配件中的散热器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何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近似,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则认为不相同不近似。
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经营者陈平自主研发的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ZL20183066××××.3、名称为“散热器(品泽十二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证书显示,ZL20183066××××.3号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2日。
庭后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提交了关于上述专利的评价报告。
另查明,品泽灯饰配件厂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
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者均为陈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何阳是专利号ZL20183009××××.5、名称为“灯饰配件(1)”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散热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自认,并结合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对于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辩称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经营者陈平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故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提交的ZL20183066××××.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一审法院对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何阳未举证证明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何阳有关判令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销毁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规模,以及何阳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共同赔偿何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何阳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何阳专利号ZL20183009××××.5、名称“灯饰配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何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3.驳回何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何阳负担337元,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146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之后,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提交了ZL20183066××××.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
该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
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是,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何阳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不侵权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4.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品泽灯饰配件厂和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为同一经营者。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中,品泽灯饰配件厂和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两者分工协作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由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提交的ZL20183066××××.3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所示多项现有设计可知,该类产品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和仰视图上呈现的散热片形状,存在较大变化。
由此可知,该类产品在散热叶片的形状上存在较大设计空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共同点在于:整体形状为圆柱形;
从主视图和后视图上看,外围散热片较短,中间部分的散热片较长;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上看,存在近似扇形的散热片,从仰视图上看,存在平行排列的多片散热片,且多片散热片的一端相互连接。
虽然两者存在散热片数量、弧度以及散热片之间是否存在多个突起的差异,但在该类产品的散热片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该等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显著。
而两者的共同点使得两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不侵权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主张不侵权的理由是,其实施的是申请日为2018年11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83066××××.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
而该外观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3月17日。
依据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可知,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人何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因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清水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何阳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维权费用)为5万元,并无不当。
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提出一审判决赔偿过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品泽灯饰配件厂、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品泽灯饰配件厂、中山市古镇品泽灯饰配件门市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