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478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品优港壹佰母婴百货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陈瑞适,男,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品优港壹佰母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及被告经营者陈瑞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万(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授权委托书到期,起诉状未盖公章,主体不适格;
2、公证书中的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
3、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系2019年11月19日从香港新龙丰药房购进;
4、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没有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润肤液、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
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20)湘邵庆证字第198号公证书记载,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隆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员阳某、工作人员王某于2019年12月21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品优·港”商店,该商店内的《营业执照》有“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品优港壹佰母婴百货店”等内容,林木隆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带有“NATUREREPUBLIC”字样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26元,后由公证人员将该物品使用胶带、封条封存后交由林木隆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封存物,内为芦荟胶一盒,芦荟胶盖正面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圆形标贴内容为韩文,无中文标签。
庭审中,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如下区别:原告正品芦荟胶盖上印有一朵芦荟图案,其中三片芦荟叶呈锯齿状,两片芦荟叶呈双层结构的,另有一片芦荟叶尾端有倒钩,被控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确认该产品系其售出。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向本院提交“新龙丰药房”小票一张,称系被告委托他人从香港购进。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五、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韩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状缺乏其法人印章、授权委托书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原告授权的代理律师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且其在被授权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品优港壹佰母婴百货店未经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许可,销售侵害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仅提交非其本人直接获取的购物小票一张,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履行了合法的报关手续,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
原告主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品优港壹佰母婴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品优港壹佰母婴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12.5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品优港壹佰母婴百货店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