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1304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喜气洋洋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詹素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财,系被告经营者配偶。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喜气洋洋百货店(以下简称喜气洋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被告喜气洋洋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侵权商标的字样和图案招揽顾客等商业活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共10000元,总计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以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加工而闻名,为打造“周黑鸭”品牌先后注册了多个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品牌体系。
2010年10月,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2011年经国家商标局认定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于29类商品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与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系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2016年1月6日,原告受让了涉案商标,合法享有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周黑鸭”三字系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臆造,用于所生产的熟卤制品以区分同类产品,由于商品优质、品牌名颇具记忆点,并经原告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已在我国熟卤制品领域为公众所熟知。
原告及关联公司每年为维持并扩大“周黑鸭”品牌的知名度,亦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成本。
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地铁“龙归站”A出口旁太和夏良第一综合市场B2栋7、8号铺的喜洋洋便利店的店外墙壁、招牌、销售专柜、销售商品包装及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周记黑鸭ZHOUJIHEIYA”“周记黑鸭子ZHOUJIHEIYAZI及图”组合标识,经核实,被告所经营商店未经原告许可也非由原告授权开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同种商品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令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该店铺为原告所开设,被告以上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已于2019年8月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理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喜气洋洋百货店辩称,首先,被告在店外招牌销售专柜上使用的为周记黑鸭及图组合标识,其中图案为一个戴着厨师白色高帽,身穿白色黑色打底衣服,外套白色厨师服,右手抱着一个黄色小鸭子,左手一个握拳姿势开口大笑的厨师,而原告涉案商标的标识为为卷发大眼微笑,身穿衬衫打领带的人物形象,在图案形象上存在极大的不同。
其次,原告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中文加拼音的“”组合标识,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标识为上面人物图形下面中文加拼音的“”组合标识,被告所展示的标识人物形象图形中的中文字体以及拼音周记黑鸭为一个整体,“黑鸭”二字已经为行业通用词可以自由使用。
被告认为“周记”加上行业通用词“黑鸭”组合是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完全不同的人物形象的组合,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存在极大的差异,因此被告并未涉及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6313764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2013年10月2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7936086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豆腐、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截止)。
2013年7月2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内容: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显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图样为“”。
2、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显示:2011年12月,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认定其使用的“周黑鸭及图”商标(注册证号:7936081)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3、2009年4月5日的《大武汉》,2016至2018年期间的《人民日报》《新京报》《长江商报》《消费质量报》等,上述杂志及报刊均有关于“周黑鸭”的宣传报告。
4、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企查查官网网页打印件。
拟证明原告在珠三角地区开设了大量的分店,商标使用范围大,商业价值大。
2019年9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2556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29日,公证员、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地铁“龙归站”A出口旁,门口标识有“喜洋洋便利店”“A6366店”及“周记黑鸭”字样的场所,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标识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喜气洋洋百货店、经营者詹素丹”字样。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铺使用手机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物品若干,为此支付24元。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取证的店铺外墙壁、招牌、销售专柜中均显示“”标识、“”标识,销售商品包装及包装袋上显示“”标识。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店铺外墙壁、招牌、销售专柜等部位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在文字组成和呼叫名称上除“记”及拼音“JI”外均与原告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中“周黑鸭ZHOUHEIYA”文字部分完全一致;
销售商品包装及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组合标识,其中文字标识“周”“黑”“鸭”及拼音标识“ZHOU”“HEI”“YA”与原告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中“周黑鸭ZHOUHEIYA”文字部分完全一致,且该组合标识整体结构和突出识别要素与原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中文、拼音的字形设计及上下组合的结构与第6313764号构成近似,且被告的店铺招牌文字以及设计与原告在实体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方式一致,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标权利;
在商品包装及包装袋上显示“”标识与原告涉案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构成的中文及拼音部分字形设计近似,仅个别文字、字母不同,且与图形组合使用,整体上与原告商标第7936086号近似度极高。
综上,被告企图傍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误导消费者消费,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主张其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存在极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并未涉及侵权行为。
诉讼中周黑鸭公司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共10000元,总计60000元;
原告明确合理开支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差旅费,均没有相关的票据,但是均是实际支出,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詹素丹,经营范围: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公证书、商事主体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告对于(2019)粤广南粤第25562号《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店铺的经营情况及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无异议,且公证取证店铺的工商登记资料亦显示为被告经营,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店铺经营的商品与原告第6313764、第79360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店外墙壁、招牌、销售专柜中使用的“”标识、销售商品包装及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中文组成及拼音部分除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记”文字及“JI”拼音外,其余在字形、读音、图形的构图以及整体结构均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经过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了原告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方的注册商标存在极大差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相应合同、发票证实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数额,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原告商标的声誉及确有委托律师维权、进行公证取证事实,综合被告的经营地址为广州城乡结合部,地段较为偏僻,且经营规模小、经营对象大多数为邻里乡亲及主观过错程度、纠错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喜气洋洋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喜气洋洋百货店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喜气洋洋百货店负担3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