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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忠县美妍美妆美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1575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忠县美妍美妆美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忠县美妍美妆美容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1575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忠县美妍美妆美容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梯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3MA5YFPRGX8。

经营者:秦治军,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李平,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忠县美妍美妆美容经营部职工,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忠县美妍美妆美容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妍美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美妍美妆经营部的经营者秦治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

由韩国超人气组合XXX与演员朴某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美妍美妆经营部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与XXX化妆品商贸加盟,由其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标准的产品及合格证书。

被告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买的,不存在销售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

即使该产品侵权,被告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XXX化妆品商贸所购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为XXX化妆品商贸。

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阐述和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并授权原告对涉及上述商标的侵权事宜进行维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8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9年1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300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该分公司的代理人马某楠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重庆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杨某伟及公证人员金某随同马某楠于2019年6月4日来到位于重庆市忠县的美妍美妆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某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在该销售场所刷卡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商品1盒,取得POS机刷卡小票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在当日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交由马某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公证书后附有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相关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的照片共计11张。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取证时购买的商品。

经本院当庭核验,该商品封存包装完好,拆开后取出里面的商品1件和POS机刷卡小票1张。

该商品为圆形盒装的芦荟胶,盒盖上方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右下方有一个圆形标识,标识中间印有芦荟图案,盒子侧面贴有标签,标签上载明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并有“NATUREREPUBLIC”标识。

原告提供了其正品芦荟胶与上述商品进行了比对。

正品芦荟胶盒盖右下方圆形标识中间图案里芦荟第四片叶子有锯齿状,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盒盖右下方圆形标识中间类似图案里芦荟叶子没有锯齿状;

正品芦荟胶盒盖没有文字的空白部分光滑,没有点状图案,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盒盖空白处铺满大量密集排列的小点;

芦荟胶盒子侧面标签也有多处不同。

两种商品标签大小不同;

正品标签上中文和外文商品名称的颜色均为绿色,其他文字为黑色,公证封存的芦荟胶标签上所有文字均为黑色;

两种标签上文字的字体、字号不同;

文字部分内容也不相同,如正品有总经销商及其地址,公证封存的芦荟胶标签上没有;

正品标签上没有树木图案,公证封存的芦荟胶标签上有树木图案。

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原告公证取证时购买该商品的价格为68元。

被告美妍美妆经营部认可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系其销售的。

被告为证明其商品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XXX化妆品旗下品牌加盟合同》,该合同未涉及涉案商标,合同甲方仅写了“XXX化妆品”字样;

标题为“XXX化妆品销售单”的单据2张,该销售单为打印单据,载有“300ml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等内容,载有订货电话,但未加盖印章,也无签名;

标题为“XXX化妆品商贸”的单据1张,为印刷后手写的单据,载有“自然乐园芦荟胶”等内容,载有电话、QQ号码、银行账号、户名等,未加盖印章,也无签名;

与“XXX@化妆品批发总部”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的截图,没有显示涉案商品的相关内容;

“XXX@化妆品批发总部”微信朋友圈截图,其中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的宣传内容;

对话录音记录;

XXX店铺视频光盘,光盘内视频显示一家招牌中有“XXX”字样的店铺销售的商品中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但该商品标签上商品名称文字颜色为绿色,与原告取证时在被告店铺内购买的商品标签有明显区别,文字内容也有区别。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排他性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商标侵权事宜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上述许可和授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涉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发现被告美妍美妆经营部涉嫌侵犯其商标权,通过到被告店铺购买相关商品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方式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上述公证取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故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院查验被告销售经公证封存的芦荟胶商品,该芦荟胶盒盖上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子侧面标签上载明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并有“NATUREREPUBLIC”标识。

上述“NATUREREPUBLIC”和“纳益其尔”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相同。

经比对,被告销售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有多处区别,故属于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如下:《XXX化妆品旗下品牌加盟合同》未涉及涉案商标,且合同当事人一方仅写“XXX化妆品”字样,其主体全称、性质、经营资质均无法反映;

销售单据均未加盖印章,也无签名,无法证明销售主体;

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的截图,无法证明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

微信朋友圈截图,其中虽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的宣传内容,但无法证明该账号主体身份以及被告是从该主体进货;

对话录音记录当事人身份难以认定;

在XXX店铺拍摄的视频中“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标签与原告取证时在被告店铺内购买的商品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被告商品来源于该店铺。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其供货方的准确名称、经营资质(如营业执照等)、经营场所地址,以及涉案商品确为该供货方销售,并不足以让原告有充分依据向该供货方进行维权。

故被告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有准确供货方的证据不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供货方追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鉴于被告属于个体小商户,对涉案商品的经营数量小,利润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美妍美妆美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忠县美妍美妆美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忠县美妍美妆美容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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