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刑初142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燕明,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振,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跃平、检察员助理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明、辩护人苏振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燕明雇佣工人在宜兴市芳桥镇江苏汇通环保公司车间内生产中心传动刮泥机、回转式细格栅除污机等污水处理设备18台,未经许可私自制作印有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铭牌安装于上述设备,销售给王某用于广东省惠东县考洲洋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91200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3368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燕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宜兴市公安局扣押的设备铭牌23块、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赖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燕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燕明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燕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张燕明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燕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燕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燕明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燕明与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0的协议,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燕明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燕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368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燕明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张燕明与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0的协议,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燕明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张燕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3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燕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张燕明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宜兴泉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燕明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燕明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张燕明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燕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燕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铭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毅斌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 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