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2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20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婷,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A幢408法定代表人:李自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婷,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好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华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锦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锦荣,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华联大厦****。
上诉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好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好卫浴公司”)、苏锦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所有人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和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包括蒸汽浴设备;
桑拿浴设备;
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从200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向法庭提交了广告发布协议、广告制作合同、品牌专列报道、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类荣誉证书等。
公证书载明:登录“淘宝网”,搜索输入“蒙娜丽莎卫浴网店”,,网页左侧显示有企业店铺为“蒙娜丽莎卫浴网店”的店铺,卖家“卓璟卫浴”,主营“马桶、卫浴、家用陶瓷抽水坐便器浴室洗脸”字样。
在上述步骤打开页面中,点击“蒙娜丽莎卫浴网店”字样,查看“企业店铺”信息以及“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恒好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返回网店首页,点击“马桶坐便器”,在弹出页面中点击“销量”,网页上方显示有“蒙娜丽莎卫浴网店”字样的标识,在网页下方产品信息描述显示有20个商品照片及相关介绍。
点击第一个产品名称为“蒙娜丽莎家用抽水马桶陶瓷墙排大口径静音节水防臭坐便器350坑距”的商品详情页,页面左侧有产品照片,照片左上角使用了“蒙娜丽莎图像”,页面右侧显示产品单价为268-448元,库存188103件,该商品交易49笔,累计评论160条。
在商品详情网页下方,介绍了商品的品牌、型号、安装方式、颜色分类等详情。
点击评论区其中一个晒图可见产品外包装箱上使用“蒙娜丽莎图像”与“蒙娜丽莎”组合的标识,产品马桶上亦使用了“蒙娜丽莎图像”。
点击第二个产品名称为“蒙娜丽莎墙排左排右排马桶坐便器冲落直冲式后排节水连体坐便器”的商品详情页,该页面左侧使用的产品照片中有“蒙娜丽莎图像”,页面右侧显示单价为348-438元,库存40138件,该商品交易成功22笔,累计评论18条。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代理人李智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可信时间戳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进行了证据保全操作,用于证明恒好卫浴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摩士普智能卫浴”仍在继续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恒好卫浴公司确认涉案的“蒙娜丽莎卫浴网店”及“摩士普智能卫浴”是其经营的网店。
另查,恒好卫浴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卫浴产品、家用电器、日用陶瓷、五金制品、工艺陶瓷、厨具、餐具、茶具、洁具、陶瓷、水暖配件、工艺礼品灯饰、日化用品、玻璃制品、不锈钢制品、家用电器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苏锦荣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恒好卫浴公司是第19828377号“卓璟+ZHUOJING”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恒好卫浴公司、苏锦荣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恒好卫浴公司、苏锦荣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恒好卫浴公司、苏锦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1日,同时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系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包括蒸汽浴设备、浴室装置等,该商标目前在有效使用期内。
经过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其包括浴室装置在内的产品在广东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公众所知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标识“蒙娜丽莎”文字直接使用在涉案网店名称、产品名称及外包装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是抽水马桶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处于第11类的“1109卫生设备”中,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途径、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两者应为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蒙娜丽莎”文字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蒙娜丽莎”无论在字形、呼叫、含义上均相同,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恒好卫浴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公证书为证且得到恒好卫浴公司的自认,故恒好卫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恒好卫浴公司虽提出“蒙娜丽莎”四字属于公有词汇,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抗辩意见,但“蒙娜丽莎”四字作为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经过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多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能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商品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本院对恒好卫浴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同时,该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故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保护的企业字号为“蒙娜丽莎”,该字号经过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恒好卫浴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以上事实,但其仍将“蒙娜丽莎”字样用于其网店宣传及产品展示当中,引人误认为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商品或者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恒好卫浴公司、苏锦荣的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恒好卫浴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苏锦荣作为恒好卫浴公司的投资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因恒好卫浴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恒好卫浴公司因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恒好卫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和主观故意,以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恒好卫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共有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恒好卫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蒙娜丽莎”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恒好卫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四、苏锦荣对恒好卫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定恒好卫浴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产品上使用“”以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Munogsa英文)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恒好卫浴公司赔偿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由50万元。
3.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苏锦荣对恒好卫浴公司涉及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由恒好卫浴公司、苏锦荣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恒好卫浴在在马桶产品外包装、产品上使用“”头像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恒好卫浴在在马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Munogsa英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并未统计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取证到的恒好卫浴店铺侵权销售数据,恒好卫浴侵权数额的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并作为本案判赔的参考依据。
四、恒好卫浴具有侵权的恶意,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第三项赔偿数额无法达到惩治、制止侵权,维护权利人合法收益的目的。
五、苏锦荣作为恒好卫浴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苏锦荣对恒好卫浴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商标侵权行为认定、责任承担及判赔金额等方面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
恒好卫浴公司、苏锦荣二审期间并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原审诉讼请求如下:1.恒好卫浴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第155884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2.恒好卫浴公司停止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恒好卫浴公司、苏锦荣赔偿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0000元;
4.恒好卫浴公司、苏锦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指控恒好卫浴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产品上使用“”以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Munogsa英文)标识构成侵权是否成立?
原审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就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的“”标识,经比对,诉请保护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系由中文“蒙娜丽莎”加英文“MonaLisa”组成,而被诉侵权标识为图形商标,两者构成要素完全不同,且该图形商标来源于公有领域的世界名画,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及于被控侵权标识,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未予支持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该项侵权指控,难谓失当,本院可予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的“”(Munogsa英文)标识,经比对,两者在构成要素、读音均有明显区别,尤其是被诉侵权标识的首字母“M”进行了特别的美术设计,两者在视觉上存在明显区别,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及于被控侵权标识,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未予支持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该项侵权指控,难谓失当,本院可予维持。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酌定问题,经查,在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和主观故意,以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苏锦荣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审据此作出裁判,难谓失当。
综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9850元,由上诉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由深圳市恒好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丘庆均审判员 江剑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甄心奇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