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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锴假冒注册商标杨达新、陈拥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2刑初1306号
案件名称李树锴假冒注册商标杨达新、陈拥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树锴;杨达新;陈拥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刑初130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树锴。

辩护人杨震夏,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达新。

辩护人欧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拥军。

辩护人欧婕,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9]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达新、陈拥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锴及其辩护人杨震夏、被告人杨达新及其辩护人欧吉、被告人陈拥军及其辩护人欧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树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得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贵州茅台”53度白酒外包装、空酒瓶,采用低价散装白酒进行灌装,生产茅台酒厂公司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53度白酒,并向被告人杨达新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75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杨达新在明知是假冒茅台酒厂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53度白酒的情况下,以低价向李树锴大量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53度白酒,后分别销售给陈拥军、周某共计52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200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陈拥军在明知是假冒茅台酒厂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53度白酒的情况下,从杨达新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53度白酒20箱(每箱6瓶),后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72000元。

2019年3月2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达新住处等地共查获未销售的“贵州茅台”53度白酒共计180瓶,货值人民币70200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树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3月20日、3月21日,被告人杨达新、陈拥军先后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杨达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拥军。

被告人李树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树锴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量刑部分辩护意见如下:1、李树锴案发后能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从轻处罚;

2、李树锴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罚;

3、李树锴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此外其是自身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相对较差,经过本案后已深刻认识到错误,不会再犯。

庭审过程中其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其还是四个孩子的父亲,最小的儿子只有2周岁目前身患疾病仍在治疗中。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树锴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达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达新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量刑部分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杨达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后完全一致,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杨达新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认罪认罚,庭审中也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3、被告人杨达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拥军,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杨达新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悔改,不具有再犯可能性。

综上,恳请法庭能给其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杨达新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部分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拥军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情经过,系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拥军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陈拥军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其已经退出36000元赃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拥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树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得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贵州茅台”53度白酒外包装、空酒瓶,采用低价散装白酒进行灌装,生产茅台酒厂公司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53度白酒,并向被告人杨达新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7500元,违法所得9000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树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杨达新在明知是假冒茅台酒厂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53度白酒的情况下,以低价向李树锴大量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53度白酒,后分别销售给陈拥军、周某共计52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2000元,违法所得3450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陈拥军在明知是假冒茅台酒厂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53度白酒的情况下,从杨达新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53度白酒20箱(每箱6瓶),后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72000元,违法所得3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拥军已将上述违法所得退还购买人朱培学。

2019年3月2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达新住处等地共查获未销售的“贵州茅台”53度白酒共计180瓶,货值人民币70200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20日、3月21日,被告人杨达新、陈拥军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杨达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拥军。

被告人李树锴、杨达新、陈拥军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锴、杨达新、陈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田菊萍、周某、朱培学、吴建松等人的证人证言,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树锴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朱培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交易流水记录与账户开户信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茅台酒厂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者、营业执照,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李树锴、杨达新、陈拥军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李树锴退出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杨达新退出违法所得34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达新、陈拥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树锴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达新、陈拥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达新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树锴、杨达新、陈拥军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树锴、杨达新、陈拥军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2万元至10万元罚金,均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67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达新、陈拥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树锴案发后能自首,被告人杨达新、陈拥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达新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拥军,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树锴、杨达新、陈拥军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树锴、杨达新、陈拥军归案后均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树锴、杨达新、陈拥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锴、杨达新、陈拥军均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李树锴、杨达新、陈拥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杨达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陈拥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四、被告人李树锴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杨达新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州茅台53度白酒180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审判员  俞 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姝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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