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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元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5民初6015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元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元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015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元元,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雄,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郑元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许佳欣,被告郑元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雄、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元元、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TCL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判令郑元元、寻梦公司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郑元元、寻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其中,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于2002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话机、电视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于2007年1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MP3播放器、电视机、录像机、手机等,上述两个商标经过TCL公司的宣传及使用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郑元元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名称为“液晶电视优品”上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销售单价500元/台,销售数量高达2.4万件。

同时,经TCL公司查询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制造商“广州市王牌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为虚假信息。

郑元元、寻梦公司的行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侵害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

寻梦公司明知TCL公司商标知名度,依然在平台为侵权者提供销售服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郑元元、寻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TCL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郑元元辩称,一、案涉涉嫌侵权的商品已被寻梦公司采取删除或屏蔽的必要措施,涉嫌侵权的商品已不能在拼多多平台出售,侵权行为已不复存在,故,对于TCL公司诉讼请求一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恳请贵院依法驳回TCL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二、TCL公司未实际将第1792882号“王”商标使用在电视机外观上。

据郑元元到TCL专卖门店上了解,TCL电视机外观上只标注有“TCL”三个字母,均未在电视机外观上看到任何有关第1792882号“王”字的商标。

三、退一步来讲,假使法院认定郑元元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TCL公司诉主张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过高,对于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恳请法院不予以支持。

1.郑元元在拼多多平台上出售的案涉涉嫌侵权的商品并非由郑元元生产制作。

郑元元亦是从案外第三人处购进的商品,郑元元亦不清楚案涉涉嫌侵权的商品侵犯了TCL公司的商标权,从某种程度上,郑元元实为受害者。

2.郑元元销售的案涉涉嫌侵权的商品上已注明制作商为“广州市王牌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足以使消费者相信其商品并非来源于TCL公司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

3.郑元元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宣传照片中使用“王牌兴红”商标,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商标区分开来,足以使消费者相信郑元元与TCL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4.TCL公司注册的第1792882号“王”商标知名度较低。

“TCL”商标虽属驰名商标,但从TCL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TCL公司注册的第1792882号“王”商标从未获得任何荣誉证书,故,TCL公司注册的第1792882号“王”商标知名度较低。

5.郑元元销售的案涉涉嫌侵权的商品只有“王”字与TCL公司注册的第1792882号“王”商标近似,除此之外,未使用TCL公司的其他任何注册商标,包括TCL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

6.郑元元销售的案涉涉嫌侵权的商品时间短,自2017年7月14日起销售至2018年10月29日被拼多多平台屏蔽,共经营了15个月。

7.郑元元销售的案涉涉嫌侵权的商品数量少,获利少。

郑元元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案涉涉嫌侵权的商品数量为24000件不属真实销售情况,实为郑元元靠不真实的交易刷出来的数据,实际获利少。

另补充,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许可使用年费为750元,请法院酌情考虑。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寻梦公司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拼多多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寻梦公司并非自营电子商务平台,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合作平台协议,协议中明确寻梦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2.寻梦公司没有过错,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营业执照,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拼多多上的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际性的审查。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寻梦公司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寻梦公司在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TCL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其对郑元元指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但收到TCL公司起诉材料后,我方已采取删除等措施,因此,寻梦公司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义务;

3.TCL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寻梦公司立即核查涉案产品信息,通知商家及时处理并删除屏蔽涉诉产品;

4.寻梦公司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寻梦公司对全部入驻的商家及消费者是免收服务费,未因TCL公司诉称侵权产品而获得利益,所以TCL公司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有无异议:无;

二、原告取证网店是否为被告经营网店:是;

三、原告经取证封存的实物(网页内容)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比对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否;

四、被告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获利情况:无;

五、被告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从网络上购买,没有证据;

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有无异议:有。

以上事项中,双方没有争议的要素事实为第一、二项;

有争议的要素事实为第三至六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企业极具有知名度,讼争权利商标通过多年合法使用,在行业内极具知名度,TCL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郑元元、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能证明TCL公司在电视机行业于2005-2006年期间获得的商业荣誉,并不能代表其现阶段的知名度,且从证书上看,只是属于第4190928号商标的荣誉证书,第1792882号商标未获得任何荣誉证书,其知名度比较低。

其中,根据上述TCL王牌专卖店图片显示,店门招牌显示为“TCL王牌”,其中“王”字作变形处理,与第1792882号“”商标的表现形式一致。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6002号公证书,以及当庭拆封公证物品情况,公证封存物品内有液晶电视一台,其正面标注“王牌智能”字样,其中“王牌”二字突出使用,且“王”字作变形处理,外观上与第1792882号“”商标的表现形式相似。

该液晶电视背面、电视说明书上标注“王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王”字亦作变形处理,外观上与第1792882号“”商标的表现形式相似。

同时,背面贴牌上标注制造商为“广州市王牌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庭审中,TCL公司指控郑元元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并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具体体现在:证据第31页,涉案产品正面使用“王牌智能”;

证据第33页,背面使用“王牌”,以及说明书使用“王牌”。

TCL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电视机上,与TCL公司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视机相同,与TCL公司涉案两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TCL公司主张商标权侵权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100万元。

1.合理费用包括证据公证费800元,有发票证实;

购物费500元,有公证书证实;

律师费有律师出庭及调查取证的事实,没有票据证实。

2.损害赔偿,请求法院根据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予以酌定。

郑元元的非法销售额为1200万元,依据为证据第63页显示其店铺“液晶电视优品”中显示的“已拼2.4万件”,2.4万(件)*500(元)=1200(万元);

郑元元具有生产行为;

郑元元、寻梦公司对涉案产品销售的账户和数据具有完全的掌控能力,可以提交而不提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损害数额全额支持。

庭审中,郑元元称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认为其销售数据很多来自于刷单,涉案产品实际只销售了100多台。

此外,涉案侵权产品从网络上购买。

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TCL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及APP的经营者,为证明已尽到事前和事后审查义务,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证据1-3共同证明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已尽到事前审核义务:涉案店铺入驻商家与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销售商品,所有信息均由商家自行上传。

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

4.涉案订单信息及商铺操作日志,证明寻梦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TCL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TCL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3、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TCL公司认为寻梦公司对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主体、内容、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未作出任何合理的实质审查,而且该形式审查无任何效果,因此,寻梦公司未尽到合理的事前注意义务。

寻梦公司的该指引在事前注意义务未尽,事后删除义务不及时的情况下,并无任何实质意义,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尤其明显,生产、销售的信息明显不合法,在寻梦公司的平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巨大,投诉指引毫无实质意义,无法弥补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害,寻梦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查明: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TCL公司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日期为1982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等。

TCL公司还就涉案权利商标向郑元元、寻梦公司同时提起另一商标侵权案件,案号为(2018)粤0115民初6016号。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及郑元元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郑元元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正面使用的涉案侵权标识“王牌智能”将“王牌”二字突出使用,且“王”字作变形处理突出使用;

产品背面贴牌、电视说明书上突出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王牌”,且“王”字作变形处理突出使用,上述涉案侵权标识均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结合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涉案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涉案侵权电视机与TCL公司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一商品,故该涉案侵权电视机属于侵害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郑元元销售涉案侵权电视机之行为侵害了TCL公司享有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郑元元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已经停止销售,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TCL公司还指控郑元元存在生产行为,但结合涉案侵权产品上的制造商、相关标识的注册信息,均未能指向郑元元。

生产行为属于一种较销售行为严重程度更高的商标侵权行为,需要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标准亦应更为严谨。

虽然郑元元在本案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反驳,但TCL公司仅凭郑元元存在销售行为便推定其亦存在生产行为依据未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通过对郑元元的资质审查,并与郑元元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已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TCL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寻梦公司知道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寻梦公司亦删除了拼多多平台上的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因此,对TCL公司指控寻梦公司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郑元元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郑元元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仅凭店铺显示的拼单数量不能准确反映实际销售数量,电商网店“刷单”现象普遍;

2.TCL公司品牌及商标知名度;

3.TCL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郑元元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对TCL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79元,由被告郑元元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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