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444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陆佳陆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银润路255号。
经营者:叶子怡,女,汉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画材公司)与被告郫县陆佳陆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陆佳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画材公司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695372“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陆佳陆超市辩称: 马利画材公司不能证明陆佳陆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马利画材公司取得商标权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69537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为马利画材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粉色颜料”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与正品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图文模糊、商标图案颜色不同、商标字体不清晰,水粉颜料管体印制粗糙,水粉笔笔杆上未印制“Marie’s”标记,且马利画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马头商标清晰、马头商标图案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产品防伪码系喷印,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陆佳陆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公证书显示的购买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银润路二五五号”与陆佳陆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所附店招照片亦指向陆佳陆超市,能够证明陆佳陆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陆佳陆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陆佳陆超市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所举《恒业国际理想文体批发部进货单》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未说明提供者,故陆佳陆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陆佳陆超市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陆佳陆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马利画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陆佳陆超市赔偿马利画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县陆佳陆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县陆佳陆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郫县陆佳陆副食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