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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妍黛美贸易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8民初4844号
案件名称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妍黛美贸易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妍黛美贸易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4844号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蟠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生,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妍黛美贸易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宜昌路**。

经营者:余建军。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俪芙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妍黛美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妍黛美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妍黛美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妍黛美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3、阿里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店中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并与妍黛美商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蓓俪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妍黛美商行、阿里公司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案外人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肉;

鱼制食品;

肉罐头;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奶粉;

牛奶制品;

食用油;

果冻;

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6日止。

2017年11月13日,案外人陶萍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

2018年1月1日,陶萍(许可人、甲方)与原告(被许可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名下的“爱飘飘”等注册商标,其中包括“”,注册号:11451779许可乙方使用。

乙方有权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使用上述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商标权利期限届满之日,商标获得续展延期的,乙方使用期限自动顺延。

乙方应当合法使用上述商标,同时乙方应积极保护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利,对侵害商标权利的事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利的诉讼,乙方有权委托他人处理商标维权。

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公证处办公室的办公计算机上登陆“www.1688.com”网站,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查看“订单号:105542867220537246,卖家:深圳市龙岗区妍黛美贸易商行”的订单详情,显示货品为“正品艾米粒爱飘飘酵素果冻美颜塑身祛痘解酒排毒果粉阿反果果冻,单价26,数量3,总金额81元(含运费8元)”,物流为申通快递(运单号400127848624)。

查看该订单下商品的交易快照、商品最新详情,显示该商品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为20-26元/件,已售8589件,商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下展示相应的产品照片。

2018年3月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77号公证书。

2018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来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其已经网购的产品收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1月1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强在公证处收取了申通快递(运单号400127848624)包裹一只。

1月20日,楼立兵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三盒“酵素”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楼立兵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

2018年2月1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14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14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申通快递(运单号400127848624)面单,以及三盒“酵素soso果冻”,产品包装盒上,及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妍黛美商行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114517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77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149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陶萍系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该商标,并经商标专用权人明确授权以其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利的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酵素soso果冻”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类似商品的规定,原告第1145177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冻等,被控侵权商品种类为固体饮料,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克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

原告指控其购买的涉案“酵素soso果冻”为假冒商品,结合其售价远低于正品正常售价,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商品。

被告妍黛美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妍黛美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妍黛美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程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当庭放弃要求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应与妍黛美商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妍黛美商行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妍黛美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45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妍黛美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妍黛美贸易商行负担1840元。

原告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妍黛美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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