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初8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佳佳洁具店,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E区39-40号。
经营者:马佳,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佳佳洁具店(以下简称佳佳洁具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佳佳洁具店的经营者马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商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
“潜水艇”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荣获相关部门的嘉奖,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商品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且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随着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且这些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潜水艇系列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相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佳洁具店辩称:1、被告只是一个小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多年来诚信经营,市场上同类商品众多,被告对商品的认识能力有限,主观上没有恶意;
2、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所销售的地漏具有合法来源,如原告需要,被告愿意配合;
3、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了涉嫌侵权商品的销售,并及时与原告律师联系,态度积极;
4、被告没有举证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系商标侵权商品;
5、原告主张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商品总价值仅560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五中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认定,打印费收据不能证明为本案所支出,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卫生洁具、五金商品等。
2016年4月21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644013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1929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
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注册取得第471168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08年6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
2018年3月27日,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枚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638038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
2014年12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85713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
经商标所有权人多年经营,“潜水艇”系列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8)湘株国证内字第13556号公证书。
据记载:公证员伍晚梅、公证员助理欧敏玲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2018年9月13日下午来到株洲市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
在公证人员全程在场的情况下,王治强进入一店铺,该店面招牌标注有“九牧王五金JOXOD卫浴中南建材市场E1栋39-40号”字样,王治强购买了三个外包装及商品上均印有潜水艇图案的地漏,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微信支付显示付款给“信念”。
王治强向店员索要了购买凭证,店员出具的凭证上有“九牧王洁具专卖店”字样。
公证员助理欧敏玲自用手机对店铺进行了拍照,王治强将购买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随后,公证员伍晚梅、公证员助理欧敏玲与王治强来到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逐一打开商品,对所有商品及与之对应的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接着,公证员将对应的购物凭证放入购物袋内,并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三人在封条上签名。
公证员助理欧敏玲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有经封存的物品均交由王治强保管。
被告佳佳洁具店经营者马佳当庭陈述微信转账收款人“信念”即其本人。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对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打开封存外包装后,内有3个相同的包装盒,正上方标注有“ruijiadilou潜水艇”字样,方框内有潜水艇图形及“ruijiadilou”字样。
包装盒颜色为上红下黑,盒子最上方中间位置有比较粗的黄线。
一个侧面显示专注·地漏,一个侧面显示品质非凡、国人信赖及世界地图图案,一个侧面显示精品·制造,一个侧面显示漏无止境、畅享生活及918A、918B、9181A。
打开3个包装盒内均有一黄色布包装袋,另有颜色为上红下黄的商标贴。
打开黄色内包装袋后,均有一地漏,正上方标注有“ruijiadilou”字样,方框内有潜水艇图形及“ruijiadilou”字样。
封存实物内还有一张九牧王洁具专卖店销售单,商品名为地漏,单价50元,数量3个,共150元,销售方为马佳。
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外包装上部标注的潜水艇三个字与第15192947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711685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上方框内、地漏上方框内潜水艇图形及ruijiadilou字样与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商标构成近似,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
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外包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佳佳洁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佳,注册日期2008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洁具销售。
2018年7月22日,河北小陈洁具批发总汇向被告佳佳洁具店经营者马佳出具票据,其上显示商品为918单、918双、1117马桶等,共计1520元。
马佳通过微信支付给卫浴配件批发小陈1500元。
被告佳佳洁具店未提供河北小陈洁具批发总汇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信息。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枚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若构成侵权,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部标注的潜水艇三个字与第15192947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711685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外包装上方框内、地漏上方框内潜水艇图形及ruijiadilou字样与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潜水艇”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被诉侵权商品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被告佳佳洁具店也未举证证实该商品系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佳佳洁具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与原告的包装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根据该规定,被混淆对象限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未就其生产的商品包装的影响力举证,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仅凭包装不会对商品来源或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佳佳洁具店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佳佳洁具店提交了购货清单及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河北小陈洁具批发总汇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佳佳洁具店从2008年4月10日起即开始注册经营,作为洁具销售经营者在进货时理应对商品来源施加高度的注意力,本案中被告佳佳洁具店未提交河北小陈洁具批发总汇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信息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诉侵权商品系三无产品,故本院认为被告佳佳洁具店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进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商品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4枚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潜水艇”系列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佳佳洁具店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
(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佳佳洁具店(经营者马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佳佳洁具店(经营者马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荷塘区建欣建材商行负担4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