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296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子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广州金研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11号B8栋第二层233房间。
法定代表人:冯健,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达公司)与被告广州金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企业名称在诉讼中变更,为表述方便,使用变更前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广州金信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同年6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信达”,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信达”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在《新京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及《界面新闻》网站中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信达”,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信达”相同或近似的中文文字;
2.原告经庭前核实,被告已停止在微信公众号“金信达资本”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当庭撤回第2项诉求;
3.判令被告在《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刊登时间为连续三十天);
4.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均可由法院酌定判处;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大型综合金融服务机构。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中国信达),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控股的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前身为1999年4月19日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13年12月12日,中国信达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股票代码01359.HK)。
中国信达总部设在北京,服务网络遍布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32个分公司和多家控股子公司,能够为客户提供不良资产经营、投资及资产管理及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等综合金融服务。
中国信达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经先后荣获中国证券金紫荆奖“最佳上市公司”“最具投资价值上市公司”“最佳投资者关系管理上市公司”,美国《环球金融》杂志“中国之星—最佳企业治理”奖,香港上市公司商会“香港公司管治卓越奖”,金融时报社“中国金融机构金牌榜——最佳资产管理公司奖”,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最具社会责任金融机构奖”。
二、原告的商标及商号。
自1999年开始,原告就将“信达”作为其商标和商号使用,将“”作为其商标和企业标识使用。
鉴于中国信达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信达”及“”也获得了极高的辨识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看到“信达”及“”,就会联想到中国信达。
中国信达已经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信达”“”及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36类的金融服务、第35类的会计、审计、市场研究、第38类的信息传送、第41类的在线出版物、第42类的无形资产评估、第45类的社交陪伴(上述注册商标,以下合称信达商标)。
三、被告擅自使用“信达”“”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广州金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不含许可审批项目);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投资咨询服务;
市场调研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服务;
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
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经营范围与中国信达高度重合。
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信达资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中国信达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被告还注册并运营微信公众号“金信达资本”,该公众号主要“针对健康领域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并购基金、产业投资的平台、定期发布公司新闻、行业热门话题”。
被告在该公众号上使用“金信达”“金信达资本”及“”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中国信达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被告的该等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金信达公司口头答辩如下:1.被告企业名称“广州金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有显著区别:一是范围不同,被告以“广州”两字开头,而原告是“中国”两字开头;
二是被告的企业名称主体是“金信达”,而原告的则是“信达”;
三是被告为有限公司,原告是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企业名称是经广州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取得。
3.原告要求被告在新闻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原告未就刊登时间、新闻媒介的合理性做出说明,被告不予认可。
4.原告未举证其经济损失,被告企业名称影响范围较小,被告微信公众号关注人数在10人以下,且被告已实际停止运营,合理费用中原告仅提供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评析和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的商标、商号及其使用情况、知名度情况原告拥有以下注册商标:1.第4432224号“信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经纪;
受托管理;
资本投资;
金融服务;
金融管理;
银行;
有价证券的发行;
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该商标注册日期2008年7月21日,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8年7月20日止。
2.第7747588号“信达资本”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保险;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服务;
金融咨询;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代理;
经纪;
担保;
典当;
信托;
募集慈善基金。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3.第7736198号“信达资产”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保险;
公共基金;
金融管理;
金融服务;
证券交易行情;
期货经纪;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管理;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经纪;
典当;
担保。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4.第7742698号“信达资产”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保险;
公共基金;
金融管理;
金融服务;
证券交易行情;
期货经纪;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管理;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经纪;
典当;
担保。
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5.第14556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
银行;
公共基金;
资本投资;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
财政估算;
金融服务;
购置筹措资金;
金融分析;
证券和公债经济;
证券交易行情;
有价证券的发行;
租金收款;
金融管理;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代管产业;
信托;
受托管理。
该商标注册日期2000年10月7日,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原告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控股的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前身为1999年4月19日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内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之一,为客户提供不良资产经营、投资及资产管理及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等综合金融服务,服务范围几乎涵盖全国。
原告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荣获过“最佳资产管理公司奖”“最具社会责任金融机构奖”“中国百强企业奖”等多项奖励。
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介绍其公司。
人民网、和讯网、凤凰周刊、中国证券网、搜狐财经、环球老虎财经、中国证券报、新浪财经、经济观察网、华夏时报、金融时报、中国经营报等媒体对原告进行报道的称呼用语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达”“信达公司”“中国信达”“信达资产”等,原告亦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报纸及户外招牌上投放大量宣传广告,在业内,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
经原告在商业活动中的持续宣传和使用,“信达”“信达公司”“中国信达”“信达资产”的简称与原告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
二、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原告成立日期为1999年4月19日,注册资本3816453.5147万元,经营范围:(一)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
(二)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
(三)破产管理;
(四)对外投资;
(五)买卖有价证券;
(六)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
(七)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
(八)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
(九)资产及项目评估;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原告在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宣称在业务经营上形成了不良资产经营、投资及资产管理和金融服务三大业务板块。
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资产管理(不含许可审批项目);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投资咨询服务;
市场调研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服务;
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
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
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金信达资本”(标识图案为“”,见下文论证)宣传、推广针对大健康领域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及并购基金、产业投资等。
从上述原被告经营范围及各自业务宣传上看,原被告双方在经营业务领域存在交叉重合,在从事资产管理、投资及咨询服务上则属于同一种服务,具有竞争关系。
三、被告商标侵权事实原告举证的公众号注册说明显示,“金信达资本”微信公众号的开设企业名称为广州金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为91440101MA59KC4L3A,于2017年5月11日注册“金信达资本”,该开设企业信息指向被告。
根据腾讯及第三方审核机构于2019年4月22日完成的微信认证说明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金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为91440101MA59KC4L3A的企业,于2019年4月22日将“金信达资本”微信公众号更名为“花儿的微笑花儿的微笑”,同时微信认证说明显示该企业于2017年5月11日注册“金信达资本”及该企业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
庭审中,被告以无法核实“金信达资本”微信公众号的真实性为由,对原告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提交的相关“公众号注册说明”证据不予认可,但对2019年4月22日的变更认证说明除明确认可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外,无其他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足以认定“金信达资本”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即是被告。
被告运营管理“金信达资本”微信公众号时使用“”的标识,该微信公众号界面显示:标识“”与“金信达资本”上下排列使用,置于文字内容上方,文字内容为针对大健康领域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并购基金,产业投资等宣传。
进入该微信公众号后,界面显示:“你好,欢迎关注金信达资本”。
经比对,“”中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上述第1455601号注册商标图案一致。
进入被告“花儿的微笑花儿的微笑”微信公众号后,界面显示的是“关注金信达资本”文字。
四、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情况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向法庭明确,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均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庭酌定判处。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金额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12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五、被告于庭审后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说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提交了通过广州红盾信息网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告知书一份(编号:91201906262435),网上申请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申报变更名称为广州金研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该份证据系网上打印件,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名称为广州金研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经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29日核准,广州金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金研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及营业范围等工商事项均保持不变。
本院依法将被告提交的上述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送达原告,原告书面表示无法确认广州金研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变更后的名称。
基于对上述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的核对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庭审后诉讼期间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金研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本案焦点问题:1.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金信达”文字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若上述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信达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145560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广州金信达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金信达资本”中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醒目、突出地使用该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停止使用“金信达资本”微信公众号,原告亦当庭撤回停止侵权的诉求,被告应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告是尚在有效期限内的第4432224号“信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时间早于被告企业成立时间,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金信达”文字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信达”文字构成相似,被告企业所属行业又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该使用行为即在客观上会淡化原告“信达”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又会对相关公众起到一定误导作用,损害了原告作为该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金信达”文字属于给原告“信达”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信达”二字及赔偿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但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未使用“信达”二字,原告该项诉求目的已实际达到,已无必要再行判决处理。
同时,鉴于被告在其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中进行宣传所使用“金信达”“金信达资本”等称呼,与原告企业简称“信达”“信达公司”“中国信达”“信达资产”并不相同,以及本案被告主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财产性权利,对原告要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原告在业界的较高影响力、被告作为涉案相同行业的市场经营者对原告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理应知晓的主观过错程度、本案维权律师工作量、复杂程度及律师费收费方式等因素。
本院酌定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金研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州金研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饶记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