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北岭前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子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东湖街尚园小区8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德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永相逢百货有限公司丰泽温陵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凌俊,经理。
上诉人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裕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君合酒业),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永相逢百货有限公司丰泽温陵分公司(下称永相逢丰泽温陵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第7728549号“ ”、第7728548号“ ”、第6320457号“ ”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被控侵权商标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FRESZIA及图形”、“FRESZIA、风时亚”、“FRESZIA及图形”标识与第7728549号“ ”、第7728548号“ ”、第6320457号“ ”商标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发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被控侵权酒杯图形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且该酒杯是通用图形,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常用容器。
而该酒杯中装的静止状态的酒及颜色是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通常置放状态及颜色,因此该图形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最后,“FRESZIA+F+图形”系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是与“MERLOTRED”(美乐红葡萄酒)放在一起使用,系表达MERLOTRED”的标记,不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退一步来看,因第7728549号“ ”、第7728548号“ ”、第6320457号“ ”商标在前三年内未被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性使用,即便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商标在前三年内有使用的事实,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是错误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只有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投入市场所进行的商业性的使用,才能让相关公众接触到商品及商标标识,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纵观本案用于被上诉人提交使用证据的行为及证明的使用证据来看,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性使用,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起到了让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理由如下:一方面,被上诉人起诉后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均未提交使用证据,在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后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并给予5天举证时间,若5天内无法举证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6日才提交证据,不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拖这么长的时间提交一份证明及一包装实物产品,显然是事后伪造证据。
因此原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超期补充提交的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另一方面,就被上诉人超期提供的商标使用的证据而言,亦缺乏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商标有进行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性使用。
即烟台卡特尔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缺乏生产、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客观真实存在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是事后伪造的。
且就其内容而言,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将第7728549号“ ”、第7728548号“ ”、第6320457号“ ”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即未能证明前述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已经投入市场,在相关公众之间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
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及产品实物”证据,该证据所显示的包装容易伪造,缺乏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即该证据所体现的时间既可以是事后伪造的。
且其内容本身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第7728549号“ ”、第7728548号“ ”、第6320457号“ ”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即未能证明前述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已经投入市场,在相关公众之间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
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合理性开支如律师服务费的实际发生付款的凭证及发票,因此原审法院支持相应的合理性开支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原一审程序中未能完成前述商标已进行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的举证责任,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其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君合酒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答辩人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认定被答辩人的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根据一审过程中对涉案侵权标识与答辩人权利商标的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标识与答辩人权利商标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答辩人在外包装上将酒杯图形标识作为外包装底图使用,颜色为醒目的酒红色,用于商品装潢;
将“F”标识用醒目的黄色突出使用。
被答辩人将诉争标识置于其产品外包装的显著部位,采取明亮的颜色突出,而将自己的其他标识、企业名称简化、省略、弱化、置于不明显位置。
从而使被控侵权商标突出、明显,大大增加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同时,图形商标一般更具有醒目性,相关公众在购买葡萄酒时,也比较容易注意到图形商标,也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答辩人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都是葡萄酒。
因此,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57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规定的侵权行为。
2.涉案权利商标不存在近三年未使用的情况,答辩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使用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不仅包括答辩人的授权生产商烟台卡特尔酒庄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书,答辩人还提供的授权生产商生产的葡萄酒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同时,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刘世娟曾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午7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本案权利商标。
2019年3月6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903号、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904号、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905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案外人刘世娟的撤销申请。
可见,商标局已对涉案权利商标使用证据认定有效,涉案权利商标不存在近三年未使用的情况。
3.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的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答辩人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答辩人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具有较大的生产实力;
其次,被答辩人系山东烟台的公司,而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在福建泉州销售,足以证明其侵权的范围极广。
同时,被答辩人的生产销售区域与答辩人也具有重合关系。
仅就本案销售者永相逢公司潜在的侵权行为就足以侵占在福建泉州区域内的相关市场份额,造成答辩人巨大的损失。
4.答辩人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上诉,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也严重影响了答辩人行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故,原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判令被答辩人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君合酒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相逢丰泽温陵分公司、裕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君合酒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永相逢丰泽温陵分公司、裕诚公司赔偿君合酒业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48,000元;
3.由永相逢丰泽温陵分公司、裕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6320457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法国风时亚路易庄园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鸡尾酒;
米酒;
汽酒;
食用酒精;
酒(利口酒);
烧酒;
开胃酒;
蒸馏饮料(截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1年4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第7728548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庄瑞江,于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鸡尾酒;
米酒;
汽酒;
食用酒精;
酒(利口酒);
烧酒;
开胃酒;
蒸馏饮料(截止)”。
第7728549号“ ”注册人为庄瑞江,于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鸡尾酒;
米酒;
汽酒;
食用酒精;
酒(利口酒);
烧酒;
开胃酒;
蒸馏饮料(截止)”。
2018年2月2日,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君合酒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将第6320457号注册商标许可君合酒业独占使用,君合酒业可以将本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不需要经过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许可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28年2月2日止。
同日,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君合酒业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君合酒业对中国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中国大陆以君合酒业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该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出现的侵犯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权益的行为。
委托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28年2月2日止。
2018年2月2日,庄瑞江与君合酒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庄瑞江将7728548号、第7728549号注册商标许可君合酒业独占使用,君合酒业可以将本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不需要经过庄瑞江同意,许可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28年2月2日止。
同日,庄瑞江与君合酒业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君合酒业对中国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庄瑞江上述注册商标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中国大陆以君合酒业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该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出现的侵犯庄瑞江权益的行为。
委托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28年2月2日止。
永相逢丰泽温陵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卷烟、雪茄烟。
承接隶属公司委托的销售:水产品(不含河豚鱼)……。
裕诚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葡萄酒加工(灌装)销售;
果酒、露酒灌装、销售;
瓶(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
2018年1月29日,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林瑶琴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月30日,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及陈亚萍、林瑶琴来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标示为“永相逢温陵店”的商铺,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刷卡支付购买了红酒一盒(总价人民币118.20元),该店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林瑶琴收到银行刷卡单据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林瑶琴对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2018年1月3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林瑶琴将所购物品运回泉州市。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林瑶琴在泉州市现场拆开上述商品包装,并对上述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七张。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封某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收存。
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4月2日制作了前述保全证据过程的(2018)厦证内字第6464号公证书。
烟台卡特尔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证明书,证明其系君合酒业的授权生产商,自2018年2月10日起接受君合酒业的授权委托,生产“FREESIA”“ ”、“ ”品牌的葡萄酒产品,并提供一盒生产于2018年3月18日,生产商为烟台卡特尔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标注有第6320457号 注册商标、第7728549号 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2018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第6320457号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的事实不持异议。
裕诚公司、永相逢丰泽温陵分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是裕诚公司生产的,并由裕诚公司提供给永相逢丰泽温陵分公司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反两面使用的背景,均是高脚玻璃杯的图形,杯中的红酒占杯体容器九分满,与君合酒业第6320457号“ ”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的酒体形状、液体的动态形状及相应表现形式一致,仅玻璃杯体右上角缺少倾倒红酒时液体注入过程中所呈现的液体注,虽与君合酒业上述商标在局部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辨识度上并无显著区别,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反两面下部及侧面的上部均使用“ ”图形,与君合酒业第7728548号“ ”、第7728549号“ ”相比较,二者图形的整体外观均是使用外部为圆圈与中间为“F”字样组成的图形,并且突出正中间的“F”字体,图形的构图一致,并无显著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君合酒业被许可独占使用的第6320457号“ ”、第7728548号“ ”、第7728549号“ ”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君合酒业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中的“葡萄酒”属同类商品。
裕诚公司未经君合酒业许可,在其制造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6320457号“ ”、第7728548号“ ”、第7728549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君合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裕诚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此,君合酒业请求判令裕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君合酒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裕诚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裕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裕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君合酒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永相逢丰泽温陵分公司销售裕诚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构成对君合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但由于永相逢丰泽温陵分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君合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来源于裕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已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永相逢丰泽温陵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裕诚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君合酒业提供的证明书、产品图片及实物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商标在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
裕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市丰泽永相逢百货有限公司丰泽温陵分公司、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第6320457号“ ”、第7728548号“? ”、第772854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泉州市丰泽永相逢百货有限公司丰泽温陵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裕诚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一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涉案第6320457号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第二组是两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针对涉案第7728548和7728549号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已经被受理。
君合酒业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第7728548和7728549号商标并未被撤销。
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可以证明第6320457号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第7728548和7728549号商标未被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第6320457号图形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
君合酒业不服该裁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案外人刘世娟对第7728548和7728549号商标的撤销申请已被驳回,目前正在复审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中,君合酒业以其享有权利的第6320457号“? ”、第7728548号“? ”、第772854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6320457号“? ”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裁定宣告无效,丧失了权利基础。
故对君合酒业依据该商标所提起的诉讼及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对原审涉及该商标部分所作出的判决本院予以相应变更。
如果该商标的效力在行政诉讼中得以恢复,君合酒业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第7728548号“? ”、第772854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通过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可见,产品包装盒正反两面下部及侧面的上部均使用“? ”图形,与君合酒业涉案第7728548号“? ”、第7728549号“? ”相比较,二者图形的整体外观均是使用外部为圆圈与中间为“F”字样组成的图形,并且突出正中间的“F”字体,图形的构图一致,并无显著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 ”图形,并与其他标识性元素混合使用,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显然属于商标性使用。
裕诚公司主张属于非商标性使用显然缺乏依据。
裕诚公司未经君合酒业许可,在其制造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7728548号“? ”、第7728549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君合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裕诚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裕诚公司上诉主张君合酒业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在起诉前三年内未被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性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中,君合酒业公司已经提供了案外人烟台卡特尔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公司自2018年2月10起接受君合酒业的授权委托,生产带有涉案商标的葡萄酒产品,另有产品图片及实物可以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商标在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
裕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存在虚假,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另外,案外人刘世娟以涉案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被驳回,亦可证明涉案商标有实际使用。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如上分析,裕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君合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君合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裕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法查明,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于法有据。
由于涉案第6320457号“? ”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原审法院就裕诚公司侵害第6320457号“? ”商标的所作出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判决内容本院作相应变更。
综合考虑裕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君合酒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泉州市丰泽永相逢百货有限公司丰泽温陵分公司、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第7728548号“? ”、第772854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陈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