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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陈亚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754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陈亚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陈亚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754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美,女,汉族,1946年0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诉被告陈亚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3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满足走天下),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亚美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上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官方商城,显示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其中商品名称显示有“xVESSEL”“吴建豪”等内容;

腾讯网页、NOWRE现客网、搜狐网、时装-LOFFICIEL平台等截图内容:包括“明星大咖巨爱上脚的xVESSEL帆布鞋,吴建豪究竟为它施下了什么魔法”等宣传文章,显示有涉案品牌“xVESSEL”的宣传情况,宣传页面显示有涉案商标标识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鞋子。

拟证明涉案品牌已经成为国内外知名时尚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被诉侵权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是: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满足走天下),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出具(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60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登录www.taobao.com,以“满足走天下”为关键词搜索并进入“满足走天下”店铺,并查看店铺信息,并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所有宝贝”,随即购买了商品“吴建豪Vessel半拖帆布鞋硫化鞋全夜光底男女无后跟厚底休闲鞋,黑色42码”“正品Vessel吴建豪同款帆布鞋女20新厚底网红老爹乞丐鞋小白半拖鞋,拖鞋夜光黑色36码”,共支付824.4元。

同年7月30日,公证人员对于上述订单购买产品的收件包裹开拆并对实物进行了拍照。

公证附件显示:“吴建豪Vessel半拖帆布鞋硫化鞋全夜光底男女无后跟厚底休闲鞋,黑色42码”商品链接显示价格为458元,交易成功45,库存767;

“正品Vessel吴建豪同款帆布鞋女20新厚底网红老爹乞丐鞋小白半拖鞋”显示商品售价458元,交易成功113,库存6474;

店铺链接宣传产品的鞋外侧及鞋内底显示使用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涉案链接宣传产品的产品名称中使用有“Vessel”字样。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内有:两双黑白相间的帆布鞋,码数分别为36、42码。

两双鞋子的鞋内底、鞋后跟使用有相同的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的标识,两双鞋子的鞋外侧的标签上部使用的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仅有白线上方右侧第二个点状图形组成的小白点多了一个,视觉上非常近似;

两个鞋子的鞋盒上使用有“”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鞋的后跟、鞋的外侧面、鞋的内部上的商标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完全相同,两个鞋盒的侧面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封存实物的购买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了“VESSEL”,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店铺的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了与第2011006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824元和律师费10000元;

明确经济损失主要考虑被告的销售情况,涉案店铺共五款涉及侵权的产品名称的对应的产品,月销售额高达146422元,其中本案购买的两款产品,月销分别为113和45,累计评论为99和21,库存为6474、767件。

另查,阿里巴巴支持产权诉讼团队披露的商家掌柜昵称为“满足走天下”的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网店宣传中的产品名称中使用的“VESSEL”标识,以及在宣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子外侧及鞋后跟及鞋子内底的突出位置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在网店宣传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鞋子的鞋后根部、鞋内底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鞋外侧标签上部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二者构成元素相同,上部分组成图形仅右侧第二个有些微差别,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在网店宣传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VESSEL”标识与涉案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标识仅有一个字母的差别,总体构成近似;

综合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网站上宣传销售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VESSEL”标识侵害了涉案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封存实物鞋盒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经比对,白线上的组成图案、白线下方的组成字母和文字均与涉案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被告开办的淘宝店铺的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予以确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宣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涉案网店宣传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较晚)、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2个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亚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陈亚美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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