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初 5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 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富平县药材公司民康药店,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XX镇XX村XX街。
负责人:王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平县药材公司民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千元;
4、依法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浄”“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替。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能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泸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为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组证据:(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7)陕证民字第01045552010467570104655801047459号公证书。
证据目的: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产品鉴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发票。
证明目的: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律师费用没有票据,但是是律师实际参与了诉讼活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当庭拆封)。
贴有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封条,内52装有95毫升瓶装花露水一瓶、小票一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公证文书及封存的原物,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均符合民诉法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审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大型生产企业。
多年来,在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浄”“清妃”、“高夫”等诸多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替。
面对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资金、人力多形式进行了打假维权活动。
2017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冰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富平县杜村东街门头显示为“民康药店 民康店”店内购买了一瓶注册商标为“六神”的花露水,索取了票据、封存了商品并对该店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取证,后原告鉴定人员对该商品进行了鉴别,出具了一份《产品鉴定书》,认定该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该公证处对以上购买、封存商品及鉴定过程的真实性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
原告诉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涉案商标是否享有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存在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商标(六神)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上海市虹口公证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反映,原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有“六神花露水”,有效期限止2017年10月6日,故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品“六神花露水”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依据原告代理人员及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去被告处购买“六神花露水”商品事实及该商品不属原告生产的鉴定结论,被告在原告被核准使用“六神花露水”商标有效期内经销该商标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17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平县药材公司民康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
二、被告富平县药材公司民康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富平县药材公司民康药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