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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麦拓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554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麦拓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麦拓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554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麦拓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

经营者:李东红,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波,男,系被告经营者女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麦拓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义乌市麦拓电子商务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美加净MAXAM”商标于1997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的委托人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于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美加净润唇膏3支,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答辩称,1、1688网店上发布的产品信息都是复制同行而来,只有5张主图和一个标题,详情介绍都没有的,在字面信息上根本判断不出真假,而且经营者是一位年过7旬老人,就算是真实产品放在她面前,也没有能力去判别产品的真伪,更何况被告没有唇膏现货,都是找人代发的,就连公证书上的产品是否是被告的产品,也无法确定;

2、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的唇膏没有真实成交,订单量为0,成交金额和获利也是0元。

3、该商品被告可以提供合法来源,被告属于网络上交易,和线下门店经营是有很大区别,线下门店必须要进货开发票,有真实货源才开始销售,线上是不需要货源的,只要有真实的订单后,找专业一件代发的商家帮忙发货。

综上,被告认为没有对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第103242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1759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0)宁建证经字第3268号公证书,证明“美加净MAXAM”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59号公证书原件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产品系代发货物,不能确定产品是否是正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订单详情无法证明被告作为经营者实际销售产品的数量,因为该订单详情并不是被告店铺经营整体情况的有效会计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经销产品的数量和金额。

被告也有可能存在线下交易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并未尽到任何的审查义务,而且其销售价格仅仅为每支5元,与原告正品的价格每支39元相差巨大,其在进货时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不是正品,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阿里巴巴订单详情打印件一份;

2、微信聊天记录8张打印件。

证据1-2共同证明货物是由别人代发的。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3可以证明“美加净MAXAM”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打印件,但经当庭接入互联网予以核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被告销售了3件“美加净”润唇膏;

证据2系聊天记录,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系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含化妆品。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含化妆品,有效期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1997)12号函通知原告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义乌市麦拓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2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批发:日用百货、服装、箱包。

2019年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在被告1688网站店铺内购买了名称为“正品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补水保湿滋润防干裂润唇/膏”的产品3个,单价为5元。

2019年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向杭州市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该产品页面、交易记录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润唇膏,其产品正面、背面均使用了“美加净MAXAM”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 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润唇膏,与原告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背面均使用了“美加净maxam”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美加净maxam”标识与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与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均由文字“美加净”及英文“maxam”构成,但在文字艺术效果及英文大小写上存在差别,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义乌市麦拓电子商务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美加净”系列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涉案链接上标注“美加净”,且涉案侵权产品单价较低,被告在进货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故被告在销售时主观上有过错。

本院认定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后果、被告经营者年龄、认知程度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麦拓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李东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麦拓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李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张士国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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