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7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深泽县,捕前住深泽县。
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立、代检察员王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多次从晋州市一名叫“李双”(身份不详)的人处购买假冒舒肤佳香皂,然后销售给在石家庄市南三条经销日化产品的闫少龙、窦乔儒(均另案处理),并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本人和其使用的孙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涉案金额总计57300元。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
同案犯闫少龙、窦某儒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