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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阎某某第三人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002民初5877号
案件名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阎某某第三人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苏某某;阎某某;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02民初587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阎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阎某某,第三人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李某某诉称,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注册成立新公司,苏某某占股20%、阎某某占股30%、李某某占股50%,被告于新公司成立后将“某某”商标过户至该公司名下。

原告如约履行了己方上述合同中的义务,新公司山东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于2018年5月3日登记设立,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商标过户义务。

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立案案由有误,本案应为公司纠纷,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商标纠纷。

民事案件之案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

而诉争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应单纯由某项义务决定,而应结合双方全部尤其是主要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认定。

具体到知识产权纠纷案由,并非只要含有知识产权的因素(甚至只是出现了诸如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名称),便一概作为知识产权纠纷处理。

知识产权纠纷是知识产权人因行使知识产权或不特定第三人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与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的争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见之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被告过户商标之约定,但综观协议书全部内容,实为原、被告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就股东间各自权利义务所作约定,过户商标不过是当事人为设立公司约定的诸多义务之一,因被告不履行此项义务引发的纠纷也为设立该公司的股东内部之间的违约责任之争(该公司也已实际成立),实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非商标合同纠纷,自无需以商标纠纷之故由本院管辖,而应以公司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该条内容并非专属管辖规定,当事人仍可协议选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可由各方住所地法院处理”,原告身份证载明住址山东省荣成市某村,除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被告苏某某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某街,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依双方之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案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双方合同中管辖法院约定并结合当事人就住所地举证情况,被告之管辖异议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某某、阎某某之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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