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壕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华新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嘉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嘉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被上诉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和赵成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嘉壕公司不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无需赔偿损失;
2.判令由图们惠人公司承担本案原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有以下不当。
(一)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1.本案名称为“榨汁机”、专利号为ZL20078000××××.X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韩国人金煐麒,且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上登记的专利权人均只有中文姓名“金煐麒”。
而图们惠人公司提供的护照和授权公证中,均只有韩文姓名KIMYOUNGKI,并无中文,两者的姓名不一致,也没有其他佐证证明护照和授权公证中的KIMYOUNGKI就是专利权人“金煐麒”,不能证明图们惠人公司得到了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
2.图们惠人公司提供的韩国护照,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专利权人的《授权书》按照常理也是在韩国境内形成,应当经韩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才符合法律规定而发生证明效力,并且还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图们惠人公司并未提供履行了上述认证手续的材料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专利授权应当由韩国律师制作韩文文件,再由中国律师翻译为中文《授权书》,提交给中国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但该证据没有显示存在韩文《授权书》或许可合同。
另外,图们惠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是2014年12月17日形成的,但该《授权书》的授权期限是从2013年1月1日起,不符合客观、真实的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对于图们惠人公司的授权文件和诉讼主体资格未进行审查,其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CJ-P230B康丽原汁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多个“壁刀”的技术特征。
由于“壁刀”并非具有通常理解的惯用结构,应当结合说明书中的内容进行解释。
发明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中对“壁刀”作出了特别界定,壁刀“包括长刀和短刀”。
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内容是举例说明的一种具体实施例,并将“壁刀”解释为“网孔筒内壁上的长条状纵向凸出部件”,该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从说明书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凡是涉及到具体实施例的,说明书会以“优选的”作为开头描述,而第[0069]段并没有,而是在后半段“壁刀的高度朝向壁刀的下部分而减小”时才以“优选的”作为开头,该后半段才是具体实施例。
另外,如果仅将“壁刀”解释为“网孔筒内壁上的长条状纵向凸出部件”,那么权利要求5以及说明书第[0071]段中的“磨刀”部件的描述和作用与“壁刀”完全相同,会导致两者无法区分。
因此,说明书对于“壁刀”的解释并非举例说明的实施例,而是特别界定。
被诉侵权产品与图们惠人公司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判决赔偿金额的问题。
首先,图们惠人公司并没有提交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
其次,嘉壕公司实际销售的产品数量不足10台,销售持续时间也很短,利润微薄,且嘉壕公司在得知被起诉后已立即停止销售,不具有主观恶意,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下同),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另外,关于维权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部分,从公证书涉及不同主体的三款不同产品上可以看出,图们惠人公司同时委托三个案件,其主张的律师费2.5万元应为三个案件的代理费,不能全部认定为本案的开支。
图们惠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图们惠人公司有诉讼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判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京东公司未作陈述。
图们惠人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78000××××.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嘉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3.判令京东公司与嘉壕公司连带赔偿图们惠人公司经济损失计100万元,并连带赔偿图们惠人公司合理支出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金煐麒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为止。
图们惠人公司发现嘉壕公司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上公开销售其生产的“CJ-P230B康丽原汁机”。
图们惠人公司于2017年7月在京东商城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京东公司销售、嘉壕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销售量巨大,给图们惠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嘉壕公司在原审辩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系嘉壕公司向案外人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达公司)购买获得。
第二,图们惠人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图们惠人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权利人的授权,图们惠人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壁刀特别界定为壁刀“包括长刀和短刀”,而被诉侵权产品未包括“短刀”这一结构。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嘉壕公司通过合法途径支付合理对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对整机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专利权不知情。
第五,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短、数量少、利润低,且嘉壕公司及时进行了下架处理。
京东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ZL20078000××××.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金煐麒,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4月22日完成年费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KIMYOUNGKI,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韩国籍,护照号码为GN1484563,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核实,KIMYOUNGKI出示的护照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
KIMYOUNGKI于2014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面前,于《授权书》上签名。
该《授权书》显示,KIMYOUNGKI(中文名:金煐麒,护照号:GN1484563)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并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上述期间以自己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且图们惠人公司有权委托相关机构或个人进行上述专利维权活动。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878号公证书)和(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877号公证书)。
图们惠人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榨汁机,包括: 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
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
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
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
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
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
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
以及 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记载:“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定间距纵向突出,优选地,突出的壁刀的高度朝向壁刀的下部分而减小,使得当材料由螺杆200向下移动时壁刀310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
”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收费收据、第14877号公证书及第14878号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指控嘉壕公司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嘉壕公司的侵权行为,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7286号公证书)和(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7294号公证书)。
第27286号公证书公证了图们惠人公司在网址为“jd.com”的网站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过程。
第27294号公证书公证了针对第27286号公证书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图们惠人公司与嘉壕公司对图们惠人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嘉壕公司经查验,确认证物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印有“佛山市顺德区嘉壕实业有限公司”。
拆封物品箱后可见CJ-P230B康丽原汁机,即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贴有铭牌,标注有“Connie®康丽原汁机(榨汁机)型号:CJ-P230B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嘉壕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华新路3号”。
经勘验,嘉壕公司主张:第一,徐达公司为实际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徐达公司获得并出售;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壁刀”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对权利要求1中的“壁刀”进行了特别界定,壁刀应包括长刀和短刀,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短刀结构,故不具有权利要求1的“壁刀”特征。
图们惠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壁刀的结构,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到的长刀和短刀结构仅是优选的实施例,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第27286号公证书、第2729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 图们惠人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系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其中法定赔偿额为100万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288元及打印费共计3万元。
第27286号公证书第33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数为5条;
第132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88元,另,该店铺优惠了26元。
图们惠人公司主张嘉壕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一号店网站、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嘉壕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和一号店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嘉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较大。
嘉壕公司认为不能将店铺规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同。
图们惠人公司与嘉壕公司均确认阿里巴巴网站与一号店网站的相应网页已经无法打开。
鉴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上述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且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认可相关网页现已无法打开,在嘉壕公司明确不认可相关网页打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9月11日向图们惠人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公证服务费为5000元,发票号为03441784。
庭审中,图们惠人公司确认第27286号公证书、第27294号公证书涉及两个案外人的公证事项,在(2018)京73民初48号案件中主张过2500元,故在本案主张公证费2500元。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16日向图们惠人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律师费为2.5万元,发票号为61377646。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网站截图、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27286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嘉壕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嘉壕公司提交的《定牌生产合作协议书》显示,嘉壕公司与徐达公司就徐达公司为其生产“康丽”牌定牌产品达成协议,徐达公司为嘉壕公司提供OEM的产品型号对照为:供方型号为BGZ-13A、需方型号为CJ-P230B。
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徐达公司(在产品符合3C标准的情况下)按嘉壕公司要求生产相应型号的产品以及若整机及配件有涉及专利诉讼及其他侵权事宜,由徐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等事项。
原审庭审中,嘉壕公司主张其为销售商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嘉壕公司通过合法途径支付合理对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对整机产品可能侵害涉案专利权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嘉壕公司提交的《定牌生产合作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其针对京东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不再坚持;
同时放弃请求法院判令京东公司承担图们惠人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
另,图们惠人公司放弃请求法院判令嘉壕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庭审录像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金煐麒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并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上述期间以自己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且图们惠人公司有权委托相关机构或个人进行上述专利维权活动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是否备案并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相互印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授权是真实有效的,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嘉壕公司主张由于“壁刀”并非具有通常理解的惯用结构,应当以说明书对“壁刀”的特别界定为准,即“壁刀”应同时包含长刀和短刀,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短刀,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的内容并非对“壁刀”的特别界定,仅为举例说明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不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壁刀”解释为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限定的方式。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知“壁刀”为网孔筒内壁上的长条状纵向凸出部件,其作用是精细地压榨材料,而被诉侵权产品网孔筒内壁上具有同样结构的部件,其作用也是压榨材料。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含有权利要求1中“壁刀”的技术特征。
鉴于嘉壕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除“壁刀”以外的其他特征,在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壁刀”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图们惠人公司已明确放弃对京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涉及京东公司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再评述。
嘉壕公司认可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依据《定牌生产合作协议书》从徐达公司处获得,徐达公司向嘉壕公司提供OEM整机,故徐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嘉壕公司不是生产者。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商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底部标签的制造商信息等均表明嘉壕公司以生产者对外明示。
《定牌生产合作协议书》显示徐达公司应按嘉壕公司的要求生产相应型号的产品,徐达公司系接受嘉壕公司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之间就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的约定仅在合同内部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因此,嘉壕公司不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是生产者,实施了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合法来源抗辩并不适用于生产者,故嘉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此,嘉壕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图们惠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图们惠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嘉壕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在图们惠人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嘉壕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图们惠人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88元及打印费合计3万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图们惠人公司为诉讼需要聘请了律师并已出庭,结合在案的律师费发票,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公证费,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考虑到公证书涉及不同主体生产的三款产品等因素,对其主张金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图们惠人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享受到店铺优惠,对其主张金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打印费,虽然图们惠人公司未就打印费进行举证,但证据材料的印刷确需费用,故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嘉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78000××××.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嘉壕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000元,合计177000元;
三、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壕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图们惠人公司负担11570元(已交纳),由嘉壕公司负担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图们惠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图们惠人公司是专利号为20078000××××.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金煐麒,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4月22日完成年费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图们惠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KIMYOUNGKI于2014年12月17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将其护照出示给公证员,并在公证员面前于《授权书》上签名,且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核实,KIMYOUNGKI出示的护照原件与第14877号公证书中的复印件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授权书》中的KIMYOUNGKI即为专利权人“金煐麒”。
其次,嘉豪公司认为图们惠人公司提供的韩国护照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为证明其身份提交的护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最后,嘉壕公司认为图们惠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于2014年12月17日形成,但《授权书》的授权期限是从2013年1月1日起,不符合客观、真实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嘉壕公司未明确指出公证书形成日期与《授权书》中的使用期限存在何种不符合客观、真实或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而对于本案中的专利权独占使用,事后追认等同于事前授权,并不要求公证书形成日期必须早于授权期限,而且该《授权书》也不存在明显违背生活经验和商业习惯之处。
因此,嘉壕公司关于授权的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以及图们惠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嘉壕公司上诉提出,“壁刀”并非具有通常理解的惯用结构,应当结合说明书中的内容进行解释,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记载了壁刀“包括长刀和短刀”,该内容不是具体实施例,而是对“壁刀”作出的特别界定。
本院认为,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壁刀”应为网孔筒内壁上的长条状纵向凸出部件,其作用是精细地压榨材料。
嘉壕公司主张壁刀“包括长刀和短刀”是特别界定,但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不能得出“壁刀”具有特定含义。
限定壁刀“包括长刀和短刀”的情形,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第[0069]段记载了“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一预定间距纵向突出”,并非对“壁刀”的特别界定,而是本发明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故不应将权利要求1中的“壁刀”解释为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限定的方式。
嘉壕公司认为只有以“优选的”作为开头才属于具体实施例的主张,与专利的撰写实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磨刀,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磨刀是位于应变网和压榨网之间的密封结构上,其显然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壁刀位置不一致,因此,嘉壕公司关于磨刀与壁刀在描述和作用上无法区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网孔筒内壁上同样具有长条状纵向凸出部件,其作用也是精细地压榨材料,其与权利要求1的“壁刀”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嘉壕公司提起上诉,以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具体实施方式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嘉壕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除“壁刀”以外的其他特征不持异议,本案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嘉壕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不足10台,销售时间也很短,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且律师费2.5万元应为三个案件的代理费,不能全部认定为本案的开支。
对于上述主张,嘉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图们惠人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嘉壕公司关于律师费2.5万元应为三个案件代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确定的合理开支2.7万元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佛山市顺德区嘉壕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嘉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8日 涉案专利 “榨汁机”发明专利(ZL20078000xxxx.X)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主体资格;
保护范围;
经济损失;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壕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佛山市顺德区嘉壕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78000xxxx.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佛山市顺德区嘉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000元,合计177000元;
三、驳回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是否可以限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