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389号 原告: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石牛路8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28757978。
法定代表人:刘旭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思达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3号11栋A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D24K4F。
法定代表人:李仲恺,总经理。
原告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思达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其系ZL20101050××××.3“一种草甘膦反应过滤方法及其草甘膦专用过滤机”专利权人,现专利有效。
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建设衢州华海新能源项目上大量采购原告研发的专利产品“过滤浓缩机”。
在安装该浓缩机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安装现场有五台被告生产的浓缩机,该浓缩机与原告现场组装的浓缩机相同,并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嫌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的涉嫌侵权产品在细部结构、生产工艺流程以及尺寸比例等方面都与原告的产品相同。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ZL20101050××××.3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案外人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并非涉案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位于本院辖区。
本案被告成都思达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