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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1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简翰文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1065号F518时尚创意园F8栋202。

法定代表人:殷洪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丝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颖路20号2201房。

法定代表人:简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善,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翰文,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善,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斐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翰公司)、被上诉人简翰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洛斐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被上诉人广翰公司和被上诉人简翰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斐客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广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洛斐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广翰公司、简翰文共同赔偿洛斐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人民币,下同);

3.判令广翰公司、简翰文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有关本案被诉产品具备名称为“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专利号为ZL20172089××××.5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但是,原审判决有关广翰公司“不构成制造侵权”“销售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应“免除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此外,在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仅对洛斐客公司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漏审有关“承担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一)广翰公司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误。

洛斐客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广翰公司、简翰文已经自认其为主营手机壳生产与批发的生产厂家,并称其网店为“工厂直营”“致力于生产与研发”等。

因此,在广翰公司、简翰文已经自认为制造者或具备研发、制造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该事实及时认定,如广翰公司、简翰文再行否认应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但是,原审法院在广翰公司、简翰文没有进行任何举证的情况下,仅根据日常经济活动的习惯认定广翰公司、简翰文的自认行为“不排除为广告宣传”,并进而根据广翰公司、简翰文经营范围等认定广翰公司、简翰文无设计研发及制造的能力。

经营“三无产品”的广翰公司、简翰文应当承担比正规产品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广翰公司、简翰文仍以各种形式宣称自己是生产厂家或具备生产研发能力,意图让公众认为被诉产品是其制造。

(二)广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误。

1.广翰公司为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广翰公司应当认定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根据相关规定,制造者无权援引“合法来源”进行抗辩。

2.即使广翰公司为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仍不成立。

被诉产品系“三无产品”,将此种产品投入市场的行为本身就涉嫌违法。

广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手机保护套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这种“三无产品”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较大,经营这种产品时应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至少应当妥善保管相关采购凭证。

结合洛斐客公司在销售网页中自认制造而在诉讼时又加以否认的事实,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至于案外人广州无本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本富公司)与广翰公司之间的互认,同样亦不属于以“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产品”的证据。

(三)广翰公司、简翰文应当共同赔偿洛斐客公司损失,并向洛斐客公司支付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有关广翰公司不构成制造侵权的认定有误,应当改判广翰公司、简翰文构成制造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对其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洛斐客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简翰文是广翰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广翰公司、简翰文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有合法来源,免除其赔偿责任。

但是,洛斐客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非仅要求赔偿损失,还要求广翰公司、简翰文承担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并未在判决书中进行处理,属于漏审诉讼请求。

广翰公司、简翰文共同辩称:(一)原审不存在漏审情况。

广翰公司为销售者,非制造者,在购买被诉产品时,已经向制造者核实,尽到了谨慎的义务。

(二)关于合理开支。

广翰公司销售数量极少,承担诉讼费用即可。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斐客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洛斐客公司ZL20172089××××.5“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删除用于宣传推广被诉产品的网页及销毁库存被诉产品,广翰公司和简翰文赔偿洛斐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洛斐客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72089××××.5“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8年2月13日获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洛斐客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洛斐客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广翰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中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洛斐客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

广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洛斐客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简翰文是广翰公司的唯一股东,简翰文不能证明广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简翰文需对广翰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广翰公司和简翰文在原审共同答辩:请求驳回洛斐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广翰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

广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研究和试验发展,并非制造型企业。

广翰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广翰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无本富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72089××××.5“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专利权人洛斐客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13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机保护装置、游戏手柄以及手机支架,所述手机保护装置包括固定手机的手机装置部以及设于手机装置部背面的底板,所述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均安装于所述底板上;

所述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上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数量至少一个;

所述手机支架安装于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数量至少一个。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包括用于手握的游戏手柄装置、连接于游戏手柄装置一端的手柄转动机构、安装于所述底板上的手柄卡固机构以及固定所述游戏手柄装置和手柄转动机构并与所述手柄卡固机构的相卡合的手柄卡固部。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支架包括起支撑作用的手机支架装置、安装于手机支架装置一侧的支架转动机构、安装于所述底板上的支架卡固机构以及连接所述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卡固机构的支架连杆。

(2018)深证字第7030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8年5月15日,洛斐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通过信息网络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已买到的货品”页面,该页面载明订单详情。

订单号为152161153368199519,货品名为“苹果7螃蟹手机壳CRAB游戏机手柄支架防摔iPhone8多功能神器保护套”,单价为12.8元/个,数量为2,实付款31.09元,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

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92258273777,该网站货品页面载明,店铺名称为NISI/耐司(3C数码配件)品牌专营店,店铺首页载明,“广翰公司致力于生产与研发,主营手机壳生产与批发,一件代发,工厂直营,实物拍摄,保质保量”。

NISI/耐司(3C数码配件)品牌专营店经营者信息页面载明,阿里巴巴店铺名称为广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简翰文,主营产业或服务为手机壳等,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阿里巴巴网站的《深度认证报告》载明,广翰公司的营业模式为贸易型,研发能力设计外包能力为否。

(2018)深证字第69548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洛斐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于2018年5月1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收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编号为492258273777。

包裹中有被诉产品2件,被诉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并无制造商信息或相关标识。

被诉产品是一个手机套,其技术方案包括:手机保护装置、游戏手柄以及手机支架。

手机保护装置包括固定手机的手机装置部以及设于手机装置部背面的底板,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均安装于底板上;

其中游戏手柄共两个,安装于底板上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

手机支架为一个,安装于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

游戏手柄包括游戏手柄装置、连接于游戏手柄装置一端的手柄转动机构、安装于底板上的手柄卡固机构以及固定游戏手柄装置和手柄转动机构并与手柄卡固机构卡合的手柄卡固部。

手机支架包括起支撑作用的手机支架装置、安装于手机支架装置一侧的支架转动机构、安装于底板上的支架卡固机构以及支架转动机构所延伸出的连接所述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卡固机构的支架连杆。

经与洛斐客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5对比,二者除“支架连杆”外,其他特征与涉案专利权要求相同。

关于“支架连杆”,广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连杆由支架转动机构延伸并与支架转动机构一体成型,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支架连杆为独立可拆卸的,且与支架卡固机构、支架转动机构相互独立。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5月25日向洛斐客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合计2000元,共用于本案与洛斐客公司诉广翰公司和简翰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即(2018)粤73民初3871号案。

广翰公司成立日期于2017年1月24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简翰文,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通信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服务;

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计算机批发;

计算机零配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打印件、(2018)深证字第69548号、7030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广翰公司和简翰文主张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专利号为ZL20173059××××.0,专利名“手机壳”,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7日。

专利权人为吴敌。

2.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兹授予广翰公司销售我司螃蟹手游手机壳……授权方:吴敌”,授权书下有吴敌的签章,授权时间为2018年1月3日。

另外,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875、3876号一并审理,该两案为洛斐客公司诉无本富公司、吴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在庭审过程中,无本富公司承认本案的被诉产品来源于无本富公司,且上述授权书由无本富公司向广翰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授权人为无本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洛斐客公司是ZL20172089××××.5“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对比,广翰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连杆”技术特征持异议。

经查,关于“支架连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手机支架包括起支撑作用的手机支架装置、安装于手机支架装置一侧的支架转动机构、安装于底板上的支架卡固机构以及连接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卡固机构的支架连杆。

涉案专利以支架连杆的手段,实现将支架转动机构和支架卡固机构相连接的功能,达到手机支架与底板连接并转动的效果。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手机支架包括手机支架装置、支架转动机构及转动机构两端向内延伸的支架连杆、支架卡固机构,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连杆一体成型。

其以与支架转动机构一体成型的支架连杆,实现将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卡固机构相连接的功能,达到手机支架与底板连接并转动的效果。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为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目的,达到相同的效果。

就技术手段而言,支架连杆与支架转动机构一体成型的替换方式为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权利要求5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保护范围。

综上,广翰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其他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洛斐客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洛斐客公司诉称广翰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根据(2018)深证字第69548号、70305号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实物,足以证明洛斐客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关于洛斐客公司指控广翰公司制造被诉产品。

经查,首先,广翰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商品批发贸易等,不具备制造被诉产品的资质。

其次,根据第三方认证公司出具的《深度认证报告》认证广翰公司为贸易型企业,无设计研发能力。

再次,即使广翰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标示其“致力于生产与研发”,但结合日常经济活动的习惯,不排除广翰公司的该种标识为广告宣传。

最后,被诉产品上无广翰公司的标识及制造商的相关信息,洛斐客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广翰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设备与能力。

综上,被诉产品由广翰公司制造的可能性较小,故对洛斐客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广翰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以案外人吴敌出具的授权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为据。

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尤其是广翰公司和无本富公司的互认,应认定广翰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无本富公司;

且广翰公司在销售时已审核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虽然该外观专利申请于涉案专利之后不影响侵权判定,但可见其在经营过程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故应认定广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综上,广翰公司未经洛斐客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洛斐客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删除用于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网页。

由于简翰文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广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翰文不能证明广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但因广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洛斐客公司诉请广翰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洛斐客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洛斐客公司ZL20172089××××.5“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二、驳回洛斐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洛斐客公司负担1150元,广翰公司和简翰文负担1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洛斐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洛斐客公司缴纳的涉案专利的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已经缴纳了年费。

证据2:洛斐客公司在原审判决之后发现广翰公司网站上所上传的图片的截图,拟证明:广翰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广翰公司、简翰文的质证意见是:洛斐客公司提交的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2网站截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网站广告宣传的内容并不等于有制造行为,单凭网站上的截图,不能证明广翰公司制造了本案的被诉产品。

案外人无本富公司也明确承认被诉产品由其提供,该公司有相关的专利证书,广翰公司在采购相关产品的时候也尽到了相关的审查义务。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进行评判。

本院二审期间,广翰公司、简翰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广翰公司、简翰文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洛斐客公司是专利名称为“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专利号为ZL2017208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广翰公司、简翰文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1.广翰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广翰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洛斐客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提交证据拟证明,广翰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本富公司承认本案的被诉产品来源于无本富公司,本案中洛斐客公司就其制造侵权所提出的证据不足。

洛斐客公司关于判决广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洛斐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三无产品”是否是侵害专利权的产品 二审庭审中,洛斐客公司主张,“三无产品”并不必然是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但经营“三无产品”的广翰公司、简翰文应当承担比正规产品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

广翰公司、简翰文辩称,在购买被诉产品时,已经向制造者核实,尽到了谨慎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诉产品系无品牌、无厂名、无厂址的产品,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审查该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因此,无品牌、无厂名、无厂址的产品并不一定就是侵害专利权的产品,本案不能因为广翰公司销售的是此类产品就推定其构成侵害专利权。

3.广翰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案外人无本富公司与广翰公司之间的互认等证据,能否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案外人出具的有关其制造并提供被诉产品给销售者的说明,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销售者仅以此主张合法来源,该抗辩难以成立。

本案中,广翰公司并未提供交易合同、出库单、销售凭据、打款记录等证明交易来源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不规范的交易行为,也应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仅凭无本富公司的证言等证据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据此,广翰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无本富公司与广翰公司之间的互认等证据,不能证明广翰公司、简翰文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广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将其赔偿责任予以免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1.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广翰公司未经洛斐客公司授权,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洛斐客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广翰公司、简翰文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广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洛斐客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和许诺销售,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广翰公司赔偿洛斐客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2.本案是否应当支持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洛斐客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公证费发票合计2000元,共用于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871号案。

洛斐客公司购买的被诉产品单价为12.8元/个,数量为2个,实付款31.09元。

按照上述规定,洛斐客公司为制止广翰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1015.55元,该项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未支持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考虑到洛斐客公司参加本案二审庭审存在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费用的事实,结合洛斐客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情况,酌情确定广翰公司向洛斐客公司支付本案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3.简翰文作为广翰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简翰文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广翰公司的唯一股东,简翰文不能证明广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广翰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广翰公司、简翰文关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且简翰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简翰文承担连带责任;

四、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简翰文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负担977.5元,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和简翰文共同负担132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和简翰文共同负担6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89xxxx.5)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制造;

销售;

合法来源;

经济损失;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翰文。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简翰文承担连带责任;

四、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简翰文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广州广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ZL201720898999.5“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二、驳回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1号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案外人出具的有关其制造并提供被诉产品给销售者的说明,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销售者仅以此主张合法来源,该抗辩难以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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