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5民初60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张秋镇梁山副食部,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西街。
经营者:朱梁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康,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庆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张秋镇梁山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阳谷县张秋镇梁山副食部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