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75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织里大力金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富康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蔡矛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54号。
负责人:韩聪,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大力金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金刚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以下简称永辉超市重工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被告永辉超市、永辉超市重工街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湖州织里大力金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要求第二、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要求第一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大嘴猴”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各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裤子,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权,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永辉超市、永辉超市重工街店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一家民生综合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有正当的进货渠道,是自己合法取得的。
原告所购商品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根据被告系统查询产品编码及服装验收单,该商品是被告从沈阳市新琳忆童商贸有服公司(以下简称“新琳忆童公司”)采购而得。
二、被告二、被告三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琳忆童公司供应的商品品牌为“小百合”,被告二、被告三对该品名进行了审验。
永辉超市作为综合性商品零售商,相关知识产权的审查义务的合理程度应依据其审查能力和审查内容而定。
结合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及被告销售商品多达10万种的事实,如果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对所售的每一种商品的外观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商标权进行核实,实现起来的确因难。
三、涉案商品已于2017年初全部下架并退货给供应商。
由于超市服装类业务销售不佳,被告二已于2017年初取消了服装销售业务,且与供应商沈阳市新琳忆童商贸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
四、原告于2016年11月购买后并未通知到被告二、被告三,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核实是否侵权的事实。
五、原告所购的“小百合童裤”,被告二、被告三仅售19.9元(进货成本14.9元),价格低廉,除去商品及运营成本,被告二、被告三并未获利,现原告在数年后要求索赔人民币100万元,且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
六、以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第2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二、被告三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州织里大力金刚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及(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0号公证书及(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据二(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据三(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及译文,证据四(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据五(2016)沈恒证经字第8105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据七检索报告公证书和许可合同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供应商沈阳市新琳忆童商贸有限公司的对账信息单1张、验收单14张、退货单6张,证据二2017年2月15日的对账单,新琳忆童盖章的对账信息单一页,增值税发票一页,建行用户回单一页,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大嘴猴图形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包括:服装等,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11年4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将第1469453号商标转让给了塞班资产美国公司,2012年5月29日,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7196334号大嘴猴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等。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我国境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11月30日,保罗公司发现被告永辉超市重工街店销售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遂以公证的方式购买带有大嘴猴标识的女童裤一条,支付人民币19.9元。
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2016)沈恒证字第8105号公证书,载明保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霞来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54号(牌匾名称:永辉超市)购买了案涉商品。
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银行流水存根一张。
购物小票、银行流水存根上商户名称显示为永辉超市沈阳市重工街店,金额为人民币19.9元。
案涉女童裤裤腰为灰色,裤腿为蓝色,裤腿上大面积印有数十只猴头图案与数十个心形图案,部分猴头上方有彩虹图形,嘴部下方印有英文HAPPY字样,猴头图案与注册商标颜色、图案相同,头部、耳廓的轮廓及眼睛、鼻孔呈黑色,嘴巴呈红色。
该裤子的吊牌上显示品名:小百合童裤,湖州织里大力金刚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湖州市织里镇富康西路18号,电话:0572-3152866,售价:19.9。
宏联公司称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永辉超市成立于2011年7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销售,保健食品、酒、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销售。
永辉超市重工街店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系永辉超市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销售,保健食品、酒、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其主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审理程序应当参照涉外民事审判程序。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宏联公司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本案中,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中的授权书中载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有权签署诉状并提起诉讼,也有权转委托。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服装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将“大嘴猴”图案作为装潢使用在裤面上,该图案与注册商标标识颜色、图形基本相同。
虽然两者在猴子的嘴型、眼珠的形状存在差异,但两者的差别是细微的,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上述使用行为容易误导公众,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生产、销售上述商品,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二、被告三主张不知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之规定,本案被告二、三提供了2017年4月7日与供应商沈阳市新琳忆童商贸有限公司的对账信息单1张、2016年的验收单14张、2017年2月15日的退货单6张,2017年2月15日与供应商沈阳市新琳忆童商贸有限公司的对账单1张,2017年2月8日沈阳市新琳忆童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的对账信息单1页,供应商沈阳市新琳忆童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页,2017年5月12日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页,显示被告三于2016年9月16日验收小百合女童裤数量是37条,商品条码为2600009015296,商品名称为小百合女童裤,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在被告三处购买涉案商品取得购物小票记载的商品名称和商品条码号一致。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购买时间及涉案商品,能够说明涉案商品是被告二、被告三从沈阳市新琳忆童商贸有限公司进的货。
故被告二、被告三关于不知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二、被告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因生产、销售被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
被告均未提供获利数额,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9.9元,参考被告一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结合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故对律师费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支持人民币5,000元。
故酌情确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不良影响适用的条件为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其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织里大力金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大嘴猴”的裤子;
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大嘴猴”的裤子;
三、被告湖州织里大力金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被告湖州织里大力金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州织里大力金刚服饰有限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重工街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沙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周铁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